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得知金門縣金湖鎮塔后五八五號地段地主 陳溢商 欲將其坐落在該土地上之池塘加以浚深後以供灌溉之消息,便主動與陳溢商取得聯繫,提議由其以無價方式修整該池塘,惟須讓其將開挖池塘後所產生之砂石載走使用之條件,與陳溢商達成協議。陳溢商為免甲○○開挖時不慎挖到周圍他人之土地,特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即開挖當日前與甲○○聯袂至工地現場指明界限,惟被告甲○○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此施工機會,未經許可,自開挖日起,先由其親自駕駛所有之怪手,非法開挖與該地段毗鄰之原分別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文彬陳溢海陳呂曉 所有分別位於○○鎮○○段六四九─一、五九一號、五八五號及五八三號等四筆土地上之砂石,總面積共計四百七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總體積達一千五百七十點四三七立方公尺。再以每卡車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卡車駕駛 黃添財黃添寶 ,以其等所有砂石車將盜挖之砂石載運至被告甲○○之洗砂場內清洗,復將洗淨之砂土以每車售價約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轉售圖利,總獲利金額達五十餘萬元,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害人陳溢商、陳溢海、 黃彩賢蘇素梧 之指述;㈡、證人即金湖鎮公所建設課雇員 陳克旻 、金湖鎮新湖里里長 陳文顧 及被告所備用之 蔡福成 之證詞;㈢、被告竊取砂石之總面積達四百七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平均深度達三點三公尺,總體積達一千五百七十點四三七立方公尺,被告受委託處理之工作為浚深該池塘,被告超挖池塘四周毗鄰之土地,開挖面積及深度之大,顯已逾其受委託之範圍,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採砂石之意圖;㈣、依一般施工收費行情,陳溢商自行找工人整修池塘之工資每日將近萬元,被告竟分文不取,只要陳溢商讓其將開採之砂石載走,惟以該池塘之面積所浚深開採出之砂石,亦顯然不敷被告每日工資所得。被告卻向陳溢商主動提出該條件,其舉動顯有違常理,其目的應係為讓陳溢商無法拒絕其提議,而讓其施作,再趁施作之機會,盜採砂石,從中謀取暴利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有挖取金門縣○○鎮○○段六四九─一、五九一號、五八五號及五八三號等四筆土地上之砂石,惟伊係受地主陳溢商之委託代為浚深池塘及清理池塘邊之土地,伊不知其中有部分係他人土地,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所盜採砂石之金門縣○○鎮○○段六四九─一
、五九一號、五八五號及五八三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陳呂曉所有;同段五八五地號土地為陳溢海、陳溢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五九一地號土地為陳文彬所有;同段六四九─一地號土地則為無主土地,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甲○○所辯係受地主陳溢商委託疏浚池塘及清理周邊土地之事實,已
迭據證人陳溢商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證人陳溢商委託被告甲○○疏浚之池塘位置,係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五八五地號、五九一地號及六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無訛,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查證人陳溢海於偵查中證稱:「五八三地號是我母親陳呂曉所有,五八五地號是我和陳溢商所共有,不過我們有約定除了買賣之外,我們都可以共同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於警訊中亦證稱:「除了買賣要經過我同意之外,我堂哥如何做主處理這塊土地我都無意見,包括像這樣挖池塘,雖然我事前不知道但我還是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另證人陳溢商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土地雖登記為我及陳溢海的共同名下,不過我們都可以共同使用,我自行做主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綜上證人陳溢商及陳溢海之證詞,坐落右開地段五八三地號、五八五地號土地雖屬陳呂曉單獨所有或陳溢商及陳溢海共有,陳溢商仍有自行管理使用權限,陳溢商自行委由被告甲○○疏浚池塘,並同意甲○○取得疏浚池塘後之砂土,並未逾越共有人間之管理使用範圍。被告甲○○挖取疏浚池塘後之砂土,既獲有管理權能之共有人陳溢商同意,自無竊盜之可言。
(三)、至證人陳溢商委請被告甲○○疏浚之池塘,除陳呂曉、陳溢商、陳溢海所有
土地之外,雖另包含坐落陳文彬所有之同地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及六四九─一地號之無主土地。惟據證人陳溢商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我不知道池塘位置跨越五八五、六四九─一、五九一、五八三等四筆土地,我以為池塘是我、陳呂曉、陳溢海所共有,從民國五十年代就已經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陳溢商上開證詞,經核並無何錯誤可言。顯見證人陳溢商當時確不知其委請被告甲○○疏浚池塘之土地包括陳文彬所有之同地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及六四九─一地號之無主土地,被告甲○○既僅係受證人陳溢商委請疏浚池塘,自難期待其知悉所疏浚之池塘範圍尚包括非屬陳溢商所有之土地。被告甲○○自池塘疏浚取得之砂土,縱有部分自陳文彬或無主土地內取得,亦不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四)、又證人陳溢商除委請被告甲○○疏浚池塘之外,另亦委請甲○○將池塘周遭
土地整地以栽植果樹之事實,固據被告甲○○及證人陳溢商 陳明 在卷,互核相符。池塘周遭土地整地前,地上長滿一人高之蔓藤類植物,人無法通行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溢商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件被告甲○○以怪手剷除蔓藤植物,整平土地之際,並無挖掘取沙之行為,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至於偵卷中所附照片土地表面雖略有下陷,惟地形不平本屬常態,尚難憑此即認係被告所盜採。既不足認被告甲○○有於整地部分土地內有挖掘取沙行為,自難逕以竊盜之罪責相繩。雖被告甲○○所整地之範圍,除陳溢商可管理之五八三、五八五地號土地之外,亦及於五九一、六四九─一、五八九、五九0地號土地,此有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可憑。然被告甲○○逾越陳溢商所得管理範圍外進行整地,乃因被告甲○○及證人陳溢商就土地範圍指界認知出入所致。此部分僅為民事糾葛,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公訴人指被告甲○○超挖池塘四周毗鄰土地,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受陳溢商之委託疏浚池塘所在之同地段五八三地號、五八五地號土地後取得之砂土,係獲有管理權能之共有人陳溢商同意後為之,並無竊盜之犯行。另陳溢商尚不知其委請被告甲○○疏浚池塘之土地包括陳文彬所有之同地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及六四九─一地號之無主土地,被告甲○○既僅係受證人陳溢商委請疏浚池塘,自難期待其知悉所疏浚之池塘範圍尚包括非屬陳溢商所有之土地,其自池塘疏浚取得之砂土縱有部分自陳文彬或無主土地內取得,不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甲○○池塘周遭土地整地之行為,並無挖掘取沙之行為,亦難遽令負竊盜罪責。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陳溢商之證詞為錯誤之回答,被告甲○○挖掘取沙面積大,車次多,所費不貲,確有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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