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0、24119、24222、2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郭益宏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部分外均撤銷。
郭益宏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處刑欄所示之刑。
郭益宏被訴竊取HINO牌自用大貨車車頭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益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使用同廠牌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修車業之 吳文欽 (吳文欽因本案及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又吳文欽利用其經營修車業,收購贓車,將之解體,供拼裝或修復其他車輛,或出售零件,需同型車輛時即經由綽號 阿耀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向郭益宏下訂單,郭益宏接訂單後,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廠牌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以每輛(下同)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吳文欽。嗣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製作或顯不可信情形,被告郭益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有支付代價向被告取得上開車輛等情事。上開車輛,嗣經吳文欽及經營錦泰汽車材料行之 陳俊菘 及員工 劉金富 等拆解成汽車零件出售,或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成其他車輛出售,亦經吳文欽、陳俊菘、劉金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大隊偵三隊現場堪查照片在卷(桃園縣警察局100年6月7日函所附 蔡志明 、郭益宏汽車竊盜案報告第99頁以下、第113頁以下),及尚未賣出之車門共6片扣案暨陳俊菘簽具之代保管單在卷可稽(同報告第95頁)。其中扣案之馬自達3代黑色、三菱香檳金車門與被告自白竊取之附表編號一、四車輛之型號、顏色均符合。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經吳文欽將引擎、車身號碼消除及更換,與其他車輛拼裝成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之 王正福 輾轉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經吳文欽拆卸車牌後交付陳俊菘,陳俊菘再指示劉金富拆卸車門、引擎蓋等零件,其餘當廢鐵出售;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經吳文欽拆卸車門等零件後交予陳俊菘,分別經吳文欽、陳俊菘、劉金富、王正福於警詢時證述(同報告第54頁以下、第70頁以下、第82頁以下、第108頁以下)無訛,並有錦泰汽車材料行、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等在卷(同報告第97、98頁、第112、122頁)可稽。另如附表編號五之車輛係 鄭進祥 所有,停放於住處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26-1
9號旁空地失竊,有電腦列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偵字第23393號卷第176頁)可稽,吳文欽亦供稱有以1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白色Solio(上開報告第49頁),陳俊菘亦供稱吳文欽將白色Solio貼車(借屍還魂)後有駕駛至其車廠向其與劉金富炫耀等語(同報告第76、77頁)。本案係吳文欽下訂單,被告依指示竊車,由吳文欽將竊取之贓車解體,將可用之零件出售或用以組裝或修復同廠牌、款式、車種、顏色之車輛之合作模式,車輛既已解體,或與其他車輛拼裝,或當零件、廢鐵出售,去向不明。是上開車輛除附表編號五部分外,車籍及被害人雖均不明,但上開互核相符之被告自白及各證人之證詞,並扣案之車門等證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吳文欽支付被告之代價,吳文欽證稱附表編號一係20,000萬元,編號二、三、
四、五各18,000元等語,被告稱其中編號二、三、四部分係各15,000元,尚有不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故為取得利益較低之陳述之必要,而吳文欽經手車輛頗多,難免記憶有誤,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之陳述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係以六角板手等工具竊取,部分車輛係教唆或與蔡志明共同竊取,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使用同廠牌的鑰匙,鑰匙插進去後亂搖,且係單獨竊取,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否認參與竊取,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六角板手等工具,或教唆或與蔡志明共同竊取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使用六角板手等工具,或教唆,或與蔡志明共同竊取,併此敘明。
二、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車輛係其主動供出等語,查本案係另案犯竊盜罪嫌疑人蔡志明先於97年9月23日到案,供稱被告有竊取車輛加以拆解之犯行(97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8頁),警方因而對被告展開偵查,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到案,再因被告之供述,於97年10月30日查獲吳文欽,此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 陳泰江 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蔡志明、吳文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依蔡志明、吳文欽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97年10月11日被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有竊取三菱、喜美各一部交付吳文欽,此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車輛;復於同月16日警詢中供稱有因吳文欽下訂單而竊取鈴木黑色Solio自用小客車,此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輛此在此之前,並無有偵查權之人知悉被告有竊取此2輛甪用小客車之犯行,被告主動陳述,自屬自首。被告又於97年10月21日經警借提時供稱有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26-19號旁空地竊取銀色Solio自用小客車後交付吳文欽,而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26-19號之鄭進祥因其所有懸掛車牌0000-00白色Solio自甪用小客車失竊,於97年8月25日報案,有車簎查詢資料在卷(偵字第23393號卷第176頁)可稽,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竊取之車輛係銀色,與上開車籍資料顯示鄭進祥所失竊者係白色不同。吳文欽則於警詢中陳稱其向阿耀詢問銀色Solio,結果被告開來的是白色Solio(同上開報告第49頁,吳文欽98年4月30日筆錄)。然銀色與白色之色系相近,以被告竊取車輛之多,非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稱忘記共交給吳文欽幾輛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已忘記所竊者究係白色或銀色。衡之被告所供竊取車輛之地點洽有鄭進祥失竊同型車輛,堪信被告確有竊取鄭進祥之車輛,僅誤記顏色而已。至於扣案銀色鈴木Solio車門5片,合係由其他失竊之車輛拆卸,與本案無關。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在有偵查權人發現犯罪前主動陳述,亦符合自首要件。另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11、16、21日警詢時均未陳述有此部分犯罪,吳文欽則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中指證被告有竊取該車交付等語。吳文欽於97年10月31日之警詢供述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已被被發覺,被告亦承認其此部分犯罪係吳文欽先供出,自不符自首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於有偵查權人發現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首,原判決漏未審酌;又編號五車輛為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原判決誤為銀色,車牌號碼為000-00。且此犯罪地點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脚村山脚26-19號旁空地,原判決指在不詳地點,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定執行刑部分指摘,雖未指摘此部分之瑕疵,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不法所有而盜取他人財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指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7年7月間, 李文峰 以60萬元之代價委託吳文欽修復 王仁義 所經營之「宏錦行」向和新公司所承租被火燒毀之車牌號碼000-00號HINO自用大貨車車頭,吳文欽遂教唆被告竊取同款車型車頭,並提供GPS阻隔器躲避追緝。然郭益宏竊取未成,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與吳文欽於警、偵、審中均供稱吳文欽下訂單要求被告偷竊HINO車頭一個,但被告沒有偷成。被告於原審陳稱:「吳文欽有告訴我說要大卡車車頭,我有答應他,但我答應後因我不會開大卡車,是吳文欽一直催我,我也沒有去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吳文欽說要大貨車的車頭,有拿行竊的工具給我,我到處去找都找不到這樣的車,就等於沒有偷到這輛車。吳文欽說大貨車車頭有衛星定位,他就拿好像是電子干擾器給我,但我沒有找到,所以沒有使用。」被告既未找到可供竊取之車頭,難認已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檢察官所指HINO牌車頭未遂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被告郭益宏竊盜車輛犯刑一覽表┌──┬─────────┬─────────┬─────────┐│編號│犯行時地(民國)│所竊車輛│處刑│├──┼─────────┼─────────┼─────────┤│一│97年7月底某日在桃│馬自達廠三代、2006│郭益宏犯竊盜罪,累│││園縣桃園市某處│年出廠、2000cc之黑│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色自用小客車1輛。│。│├──┼─────────┼─────────┼─────────┤│二│97年8月間某日在桃│鈴木廠Solio、1300│郭益宏犯竊盜罪,累│││園縣中壢市華勛市場│cc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近│1輛。│。│├──┼─────────┼─────────┼─────────┤│三│97年8月間某日在桃│三陽廠喜美、1600cc│郭益宏犯竊盜罪,累│││園縣桃園市某處│之黑色自用小客車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輛。│。│├──┼─────────┼─────────┼─────────┤│四│97年8月間某日在不│三菱廠GlobalLance│郭益宏犯竊盜罪,累│││詳地點│r、1600cc之香檳金│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色自用小客車1輛。│。││││││├──┼─────────┼─────────┼─────────┤│五│97年8月間某日在桃│鈴木廠Solio、1300│郭益宏犯竊盜罪,累│││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cc車牌號碼000000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腳26-19號空地│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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