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玉華 相對人 張雅雯
張道琳 聲請人與被告 張順來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母親 張秀雲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張秀雲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張秀雲之繼承人為起訴狀所列原告、被告及 張順富 、張雅雯、張道琳合計五人,其中張順富已同意追加為原告,惟張雅雯、張道琳拒絕同為原告,然本件系爭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共同起訴,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張雅雯、張道琳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就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雖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原告既係對被告主張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其單獨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相對人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原告之起訴內容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