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8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87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郭順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主債務人 楊以翎 (原名: 楊沼吟 )邀債務人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詎主債務人楊以翎(原名:楊沼吟)未依約清償,且債權人已取得對主債務人楊以翎(原名:楊沼吟)之執行名義,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楊以翎(原名:楊沼吟)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34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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