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0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黃威被告 簡韻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公司)購買教材1套(下爭系爭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格連公司,被告則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分36期按月給付3,000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格連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繳付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9,00
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格連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系爭申請書簽名,當時格連公司業務人員僅稱會協助被告辦理分期,被告不清楚是向原告申請貸款,且系爭商品沒有直接交寄予被告,是先由格連公司業務人員代收,待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已超過七天鑑賞期而無法退貨,故被告係受詐騙才購買系爭商品,目前亦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有向格連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承認系爭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之真正文書,堪認被告向格連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總價為108,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按月給付3,000元,被告已支付前3期,自第4期即103年5月10日起即未再付款。又系爭申請書載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且於債權讓與約定事項欄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被告並於該段文字下方簽名,堪認被告雖係向格連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惟於締約時,關於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須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等情,應有相當認知,被告抗辯不知自己向原告申請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系爭商品先交由業務人員代收而未能於7日內退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我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沒有直接寄給我,業務陳先生說先幫我代收,交給我時已經超過七天鑑賞期,…」等語,被告既表明系爭商品交由第三人代收,7日期間本應自第三人收受系爭商品之次日起算,被告未能在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格連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自仍應依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付款義務,且被告對其遭格連公司銷售人員詐騙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申請書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申請人
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事由致受讓人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付3期,自103年5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而屬違約,依上述約定事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36-3=33,3,000元×33=99,000元),及自103年5月10日(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因原告僅就利息請求有部分敗訴,且此部分附帶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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