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柒伍捌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含標籤玖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盤檢後」後,應增加、補充「李宏恩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身上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2.758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以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僅係因於馬路上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即主動從身上背包內之戒指盒內交付9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卷第10~11頁),又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交付身上之毒品並願意進行採尿檢驗等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9袋(驗前含9袋9標籤毛重5.332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75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標籤各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李宏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4)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共淨重2.758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共淨重2.758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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