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珹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上開①、⑵、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部分補充理由外:「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考量被告就前開二次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承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蔡珹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珹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均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強盜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珹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一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驗前有因感冒、鼻竇炎及攝護腺等病症,持續喝國安感冒液、晟德甘草止咳水、及攝護腺的藥,可能因此驗尿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性陽性反應,我於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並提出國安感冒液、晟德甘草止咳水及藥品明細各1份為證,經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16ng/ml),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被告於驗尿前服用國安感冒液、晟德甘草止咳水及被告所提藥品明細,是否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回函內容記載「經查來文所詢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三角矸國安感冒液、CLARITYNE、IBUPROFEN、ROTEC、BRONCOLIN、KASTEI
NE、EMETROL、EPILON、GASTRODIN、ACETAMINOPHEN,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803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嗣為警於107年5月27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憑。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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