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參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標籤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詠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13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233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遠禁物,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其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含1袋1標籤毛重0.9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078公克)、白色粉末1袋(驗前含1袋1標籤毛重0.6290公克,取樣0.00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標籤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拋棄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8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價值低微,在刑法上不具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