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嗣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後,併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高齊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3、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高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7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6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高齊安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巷之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高齊安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徵得高齊安之同意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驗尿。高齊安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高齊安之同意後,採集高齊安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高齊安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嗣警方
於徵得高齊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被告高齊安因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年7月2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代收)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屬實。本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3頁反面、第22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7頁、第6頁、第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3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8頁、第6頁、第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二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此機會,而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復又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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