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然因管轄錯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其中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4月23日,犯罪地點由不詳地點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朋友家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第16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吳宗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1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6年4月27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居所,為警緝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宗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採尿前有去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神經科吃藥打針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署函詢台大雲林分院及基隆醫院被告前往就診情形為何,該2醫院均函覆稱:吳宗緯於106年4月27日前未至本院就診,有基隆醫院107年1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0337號函、台大雲林分院107年1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05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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