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施亞妘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亞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86,347元,聲請人無財產,收入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
2萬元、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共計每月21,745元。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在內之必要支出為每月35,9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
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聲請人雖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不含低收補助)等語(見聲請人107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惟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第57頁),記載聲請人工作為代理教師,每月月薪約25,0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有約25,000元。此外,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每月領有社會補助合計21,745元(見聲請人10
7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46,745元(計算式:25,000元+21,745元=46,745元)。
聲請人支出狀況,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支出約35,988元,聲請人於前揭民事陳報狀改主張其每月支出金額37,475元(不包括長子大學入學之學雜費等65,380元及往後4年至少每學期註冊費52,540元)。而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之子2人,聲請人於上揭民事陳報狀記載因判決離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此扶養費全數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本院衡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不失為客觀標準。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2名每月生活所必須之支出,如以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之情形下,應以37,164元為可採(計算式:12,388元×3人=37,164元)。如聲請人係分擔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2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加計履行扶養義務所需費用,以24,776元為可採(計算式:12,388元+12,388元/2+12,388元/2=24,776元)。
縱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以上述24,776元為準,聲請人每月收入46,745元,經扣除必要支出24,776元後,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1,969元(計算式:46,745元-24,776元=21,969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63,628元。聲請人0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5年。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情形(見卷附各債權人陳報書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參酌該公司於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事件提出陳報狀所載金額,見該卷第24
7至259頁),合計約473萬餘元。則綜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清償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