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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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徒刑2年」應補充為「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犯罪事實欄第六行:「 江子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丙○○、甲○○二人並未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其二人所為乃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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