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上訴人E-PARK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示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下簡稱A、B棟公寓大廈、C棟生活館)分屬兩張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地號亦非同一,且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並無共同使用之共同設施,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必以有共同設施為前提不符。內政部89年10月23日臺89內營字第891066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解釋函)釋意旨,亦認定此種情形不能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且公寓條例第53條C棟生活館,為A、B棟公寓大廈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亦與公寓條例第53條規範主體不符。由是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其適用結果與系爭內政部解釋函不符而與行政機關解釋有歧異,顯然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然查:
(一)按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僅需其構造上、功能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得以獨立者,即可當之。而由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觀之,C棟生活館雖為A、B棟公寓大廈所共有,然其構造上、功能上亦能獨立使用(只是經A、B棟公寓大廈約定共用而已),其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得自由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衡諸上述,原審判決因而認C棟生活館得該當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範主體要件,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又公寓條例第53條之設立目的,乃在調和嚴格之一區分所有建物,一管理組織之原則,避免現實上有共同集居生活、使用事實區域內之各獨立建物,事權分散,不易發揮公寓條例管理之經濟上效率而設。所謂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其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並不以位在該獨立建築物之外之部分者為限,即便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本身有一部分係他獨立建築物作為他獨立建築物共同設施使用,自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要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C棟生活館不論目前客觀實際上,均供A、B棟公寓大廈共同使用,且於A、B棟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亦以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之買賣契約,約定供為共同使用,顯與上述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要件相符。原審判決應而認
C棟生活館應與A、B棟公寓大廈,合為一體準用公寓條例加以管理,自無不合。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內政部解釋函(見上訴狀附件),依其內容所示,僅係針對於行政上,應於何種條件下,准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53條為管理組織之報備所為解釋。僅屬行政機關為審查各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欲合併為管理組織報備之准否所為釋示,核其目的,無非係為建立行政機關准許或否准報備之明確標準而已。並非謂不符合系爭內政部解釋函要件,而應否准報備之申請,於實體上即可認當然無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法院對各獨立建物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要件,自得仍有實質認定之權。是自不得以法院之認定,不符合系爭內政部解釋函內容,即謂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再者,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就A、B棟公寓大廈與C棟生活館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判斷。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涉之法規適用,於普通法院之間,有何明顯之歧異或涉及其他類似之社會事實有關之爭訟,而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自亦難謂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四、綜上,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解釋、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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