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93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上二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至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22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土地公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揭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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