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族路56號被告甲○○?住桃園縣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根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5%)加四碼(一碼為0.25%)為基準利息(2.55%);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5%加0.75%計算(2.3%),其與前項約定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即0.25%;第4條第3項約定:前項借款利息若政府機關停止補貼時,債務人願即改按本行原約定之利率(即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2.105%加四碼)計算利息,全部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另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僅繳納至95年2月23日,自95年3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300,000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借款金額│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95年2月24日起至95│2.795%│95年3月24日至│按上開利率10%│││年4月9日止││95年4月9日│││├─────────┼───┼───────┼───────┤│1,300,000│95年4月10日起至95│2.855%│95年4月10日至│按上開利率10%││元│年8月23日止││95年9月23日│││├─────────┼───┼───────┼───────┤││95年8月24日起至清│3.105%│95年9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20%│││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