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