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旋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某時刻,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的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振興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