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 廖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堯晸 律師被告 邱浩洋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浩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如各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桃交秘字第1060044131號函拒絕賠償,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邱浩洋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3,9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頁),嗣於107年1月23日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693,384元,及被告邱浩洋部分,應自刑事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自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字卷第4頁),核原告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事禍事故,且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浩洋於105年7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區○○街綠燈右轉進入介壽路往介新街方向行使,行經介壽路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介壽路1段523巷口綠燈起步往力行街方向行駛,遭被告邱浩洋騎乘之A機車撞擊伊騎乘之B機車左側,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傷口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截肢手術,致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邱浩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之號誌桿上掛有「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標誌,且介壽路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號誌桿亦掛有「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標誌,導致沿福林街右轉介壽路之車輛,在行經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52
3巷口時,未注意力行街及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交通號誌而繼續行駛,影響現場行車安全,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上開標誌拆除,足見上開路段之號誌及標誌設置不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規劃設計主管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藥費23,524元、減少勞動能力1,800,0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3,660元、接送油費231元、醫療物品費用870,000元、看護費用904,200元、營養補給品55,33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706,950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1,013,566元,被告2人尚應賠償3,693,384元(計算式:4,706,950元-1,013,566=3,693,384元)。並聲明:㈠被告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伊3,693,384元,及被告邱浩洋部分,應自刑事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自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浩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現場號誌、標誌設計不當,且伊行經介壽路1段及力行街口係依號誌指示直行,因左方來自力行街方向之車輛匯入介壽路1段,伊只得將注意力放在左方來車,無從注意右方突然衝出之原告機車,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71歲且退休,應無每月支領家事勞動費30,000元之事實,其餘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亦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應減免伊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介壽路為桃園市往返桃園區○○○
區○○○○道,力行街與福林街則為桃園區東西向重要市區道路,而介壽路1段523巷為囊底路(僅供當地住居民出入之用),因發生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不對稱五岔路口,為易壅塞之路口,且介壽路1段523巷交通量極低,為兼顧紓解介壽路車流量之效率及維護行人通行安全,將介壽路1段
523巷號誌之時制併入福林街與力行街雙向對開時相,而介壽路1段523巷車輛進入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交岔路口號誌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且運作正常,伊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又因福林街車輛綠燈始亮後,可左、右轉駛入路口,其中部分不諳現地路型之右轉車輛看見遠方介壽路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即停滯於路口內,導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且造成車隊回堵福林街,伊遂設置「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且即便無該標誌,因該處路口並未劃設停止線,車輛仍應繼續通行,嗣因車輛回堵情況已大幅改善,已無設置上開路標提醒行車者之必要,經會勘後始決議拆除。又福林街距離介壽路1段523巷口約44.9公尺,被告邱浩洋右轉駛出福林街後,其視距與車行反應時間應尚充足,倘原告與被告邱浩洋均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縱認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當,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號誌、標誌設置不當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70歲,已達退休年齡,應無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計程車費、油費、醫療輔具用品、義肢及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需要之單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浩洋於105年7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A機車,自桃園市○○區○○街綠燈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往介新街方向行使,行經介壽1段路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時,適原告騎乘B機車沿介壽路1段523巷口綠燈起步往力行街方向行駛,遭被告騎乘A機車撞擊原告騎乘B機車之左側,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傷口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截肢手術,致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於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40-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浩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桃園市○○○○○○道路號誌、標誌設置不當,造成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浩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償損害,是否有據?㈢被告2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㈤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邱浩洋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浩洋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B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邱浩洋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駕車,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05年度他字卷第72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35-36頁),堪認被告邱浩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邱浩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沿介壽路直行,當時視線都在注意左側力行街左轉至介壽路的車流,看完左邊車輛回來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就在其面前,其便碰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下稱偵字2836號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邱浩洋於行經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時,僅有注意其左側即力行街之來車,並未察看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來車即貿然直行,致未能及時煞停而與自介壽路1段523巷口駛出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邱浩洋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被告邱浩洋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現場號誌、標誌設計不當
,且伊行經介壽路及力行街口係依號誌指示直行,因左方來自力行街方向之車輛匯入介壽路,伊只得將注意力放在左方來車,無從注意右方突然衝出之原告駕駛之B機車,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惟查:
⑴福林街口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相同
,又於福林街與介壽路口原有設置「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於介壽路與介壽路523巷口原有設置「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上開2標誌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0
5年9月13日拆除乙節,有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街景圖2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3日桃交工字第107001370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7、33-34、35頁及背面),是車輛自福林街口綠燈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時,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交通號誌亦同為綠燈,導致自福林街口綠燈右轉後直行介壽1段路之車輛(即被告邱浩洋之行向)與自介壽路1段523巷綠燈直行駛出之車輛(即原告之行向),依照交通號誌之指示,均為得正常行駛之車輛。然就上開原設置之「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標誌之含意,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結果略以:系爭事故路口係為非正交路口,考量介壽路1段523巷進出安全,該局將該巷納入介壽路、力行街與福林街口,以同一路口作整體規劃,因福林街車輛綠燈始亮後,可左、右轉駛入路口,其中部分不諳現地路型之右轉車輛見介壽路之遠燈(當下顯示紅燈),即停滯於路口內,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造成車隊回堵福林街本線,該局遂增設「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以提醒福林街右轉車輛勿滯留路口。又自福林街綠燈右轉行至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車輛,該路口範圍內並未劃設停止線,車輛進入路口後應依規定續行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3日桃交工字第107001370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可見上開原設置之「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標誌,其目的係在於提醒福林街車輛於福林街口交通號誌呈現綠燈後,不要因為看見介壽路之遠燈呈現紅燈而停留路口,造成車輛回堵。惟自福林街右轉之車輛,雖可繼續前行,但仍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此乃無庸置疑之理。
⑵被告邱浩洋騎乘機車自福林街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至與原告
機車發生碰撞期間,其左側力行街方向駛出之車輛只有2部機車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交上易字第293號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力行街方向來車非多,應不致於造成被告邱浩洋無法注意到右側原告機車之情形,況且,路口若車多,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始得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而,被告邱浩洋騎乘之A機車自福林街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後,行駛於介壽路1段內側,且快速超越其他同向行駛之機車,並未如其他機車於介壽路1段523巷口前減速慢行等情,亦據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邱浩洋騎乘機車自福林街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後,依原道路之標誌雖可繼續通行,但被告邱浩洋行駛至介壽路1段523巷口、力行街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終因不及煞停,而以A機車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
⑶參以被告邱浩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在八德交流道旁之點線
麵餐館工作1個多月,當時正要下班回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其當時上下班都會行經之地點等情,業經被告邱浩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29頁),則被告邱浩洋對於系爭事故現場路況應不陌生,自應知悉自福林街綠燈右轉行駛介壽路1段時,仍應注意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來車,其竟僅注意力行街方向之來車,而疏未注意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來車,且貿然快速直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邱浩洋顯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⑷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道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計不當,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被告邱浩洋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8),然該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並未充分考量前揭「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標誌之含意及被告邱浩洋有如上述疏未注意右側介壽路1段523巷口來車之過失,不足逕為有利於被告邱浩洋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浩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福林街口、介壽路1段523巷口及力行街之交通號誌
之變換情形相同,有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7頁),且福林街與介壽路1段路口原有設置「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於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
523巷口原有設置「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有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5-106頁),又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函覆本院刑事庭時亦謂:爭事故路口係為非正交路口,考量介壽路523巷進出安全,該局將該巷納入介壽路、力行街與福林街口,以同一路口作整體規劃,因福林街車輛綠燈始亮後,可左、右轉駛入路口,其中部分不諳現地路型之右轉車輛見介壽路之遠燈(當下顯示紅燈),即停滯於路口內,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造成車隊回堵福林街本線,該局遂增設「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以提醒福林街右轉車輛勿滯留路口等情(見交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足見依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規劃,福林街綠燈右轉介壽路1段之車輛,行經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
523巷之交岔路口時,無須依行進方向號誌指示(應為紅燈)而應繼續通行該交岔路口,且力行街及介壽路1段523巷之車輛於福林街為綠燈時亦同為綠燈,是力行街及介壽路1段523巷之車輛亦均得駛入介壽路1段,可見介壽路1段52
3巷車輛不論直行進入力行街或左轉介壽路1段,必與自福林街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直行之車輛發生交錯情形,造成行車危險,且介壽路1段為車流量大之主要道路,此亦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更增添車輛爭道之風險,足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將福林路右轉介壽路1段車輛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直行及左轉車輛,規劃在同一時段行進,已有不當,甚者,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避免福林街右轉介壽路1段車輛臨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而在福林街與介壽路1段路口設置「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並於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523巷口設置「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卻未就此增加車輛爭道風險之情形另行標註注意力行街及介壽路1段523巷口來車之警語,亦未於介壽路1段523巷口設置注意介壽路1段來車之警語,易使介壽路1段、力行街及介壽路1段523巷口之駕駛人誤認其他方向車輛並無路權,而鬆懈其他方向來車之注意力,堪認被告桃園市000000000000000路○○設○○○○○○號誌、標誌,有所欠缺。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固抗辯:介壽路為桃園市往返桃園區
○○○區○○○○道,力行街與福林街為桃園區東西周重要市區道路,而介壽路1段523巷為囊底路(僅供當地住居民出入之用),因發生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不對稱五岔路口,為易壅塞之路口,且介壽路1段523巷交通量極低,為兼顧紓解介壽路車流量之效率及維護行人通行安全,將介壽路
1段523巷號誌之時制併入福林街與力行街雙向對開時相,而介壽路1段523巷車輛進入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交岔路口號誌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且運作正常,伊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倘原告與被告邱浩洋均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縱認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當,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號誌、標誌設置不當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桃園市00000000街○○○○路0段000巷○○○○街號誌設置為同一時相,造成行經上開道路之車輛爭道風險提高,又未設置警語提醒用路人,設置顯有不當,已如前述,且被告邱浩洋於系爭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與原告均係遵循系爭事故發生地之交岔路口號誌或標誌通行而發生碰撞,倘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能妥為規劃各巷道行經系爭事故交岔路口之行車次序,避免車輛行進路線產生不當交錯情形,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抗辯其就號誌及標誌之設置並無不當,且系爭事故與號誌及標誌設置不當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賠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說明,於國家機關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同一法理,亦有其適用。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均應對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邱浩洋或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其中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23,52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524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字卷第20-23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1,800,000元:
⒈按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傷前平日處理家庭事務,接送孫子上、下課及採
購各種日常用品,每月支領家事勞務費30,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請求5年勞動動力減損無工作損失1,800,
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等情,並提出原告之子 廖俊隆 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20、23頁)。然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0歲,參以原告自104年起即無所得,且名下財產亦僅有2筆不動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個資卷第6-10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財力並非充裕,廖俊隆每月交付原告之金錢,應係補貼各項家庭費用,且原告自承上開金錢亦用於採購各種日常用品,顯見廖俊隆每月所支付原告之費用,並非原告提供特定勞務之對價,縱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尚能處理一般家庭事務,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在通常情形下,能以其勞力取得一定之收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計程車交通費用53,660元、接送油費231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6日
、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109年9月21日往來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及桃園分局,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2,360元,又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往返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住宿進行義肢模擬測試課程,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46,170元(每週往返3次,往返單趟1,710元,共計27次),另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同月22日止往返強生公司進行肢模測試課程,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5,130元,並由 廖俊賢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桃園分局、桃園區公所、桃園監理站、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共計支出油費231元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其因就醫或安裝義肢搭乘計程車所生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而往返桃園分局、桃園區公所、桃園監理站、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計程車費用,與醫治被告所受傷害無關,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非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不應准許。
⒉依原告提出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操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28、29、31、32頁),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費為385元、聖保祿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費為350元、住家至聖保祿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費用85元、住家至強生公司單趟計程車車費為855元,被告2人既未提出上開計程車車費計算不合理之事證,應認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應屬可採,且原告請求105年8月8日自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費385元、105年8月16日自聖保祿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費350元、105年8月16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返家計程車費385元、105年8月23日自住家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費770元、105年9月21日自住家往反聖保祿醫院計程車費170元,共計2,060元,核與原告就醫期日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強生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固載有:「茲有本公司客戶廖清水先生,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入住本公司,開始接受左側膝下義肢製作、穿著、及行走訓練,直至105年12月26日完成回家」(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並未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多次往返住家與強生公司,僅能認定1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1,710元(計算式:855元×2=1,710元)。另原告請求家屬開車接送油費231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2頁),自應准許。
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交通費4,001元(計算式:2,
060元+1,710元+2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醫療物品費用87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具用品費用20,000元及支付安裝義肢費用8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強生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含稅為210,000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頁),且證人即強生公司業務副理 林軒豪 於本院到庭證稱:單隻義肢製作總價是450,000元,以原告的年紀及義肢使用年限約8至10年來推測,原告終生需要使用
2隻,義肢需要等到殘肢穩定下來再至國外訂製1隻腳掌,費用不是一次付清,因為裝設是有過程的,原告已經支付210,000元,義肢的耗材2年包括人工皮、腳皮、膝蓋護套,動輒10,000元起跳;當時推估原告終生裝設義肢耗材之費用,總共加起來大概就是2隻義肢的費用,所以才會以2隻義肢估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見依原告生存年限及義肢使用年限推估,自系爭事故起至原告終生,所需義肢約為2隻,其費用(含耗材)約為8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義肢費用850,0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醫療輔具用品費用20,000元部分,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未說明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物品何以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必需品,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醫療物品費用850,00
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⑸看護費用904,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共計411天需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工資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賠償看護費用904,2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該院函覆謂:「……病人於105年7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小腿壓碎傷,並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於8月8日出院,而依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因病人之上開傷勢及接受手術治療,故建議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出院後因有回診之需求及裝配義肢,故建議於三個月內亦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47號函(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參以強生公司出具之系爭證明書亦載明原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至強生公司接受左側膝下義肢製作、穿著、及行走訓練,核與林口長庚108年2月22日函所預估原告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以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共計152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34,400元(計算式:2,200元×152日=334,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營養補給品55,33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營養補給品55,335元,固據提出購買訂單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5-28頁背面),然經本院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前揭購買訂單所載食品是否有助原告傷勢痊癒,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函謂:「依病人105年8月30日最近一次至外傷骨科門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傷口尚屬穩定;另依病人於本院外傷骨科就診期間之病情研判,本院醫師不建議使用非屬醫療需要之營養品,且就醫學言,目前並無科學證據證明營養品對傷勢痊癒有助益……」(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前揭營養補給品尚非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需求,非屬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104年至106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邱浩洋104年所得535,531元、10
5年所得525,666元、106年所得487,053元,有原告修業證明書、原告及被告邱浩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個資卷第6-10、14-19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衡情其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邱浩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11,9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3,524元+交通費4,001元+醫療物品費用850,000元+看護費334,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011,925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28、30-34頁,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邱浩洋騎乘之A機車係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B機車左側身,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邱浩洋位置並非位於原告前方,且依現場介壽路1段523巷口照片可知,該路口除於對向便利商店前有行車號誌及路口右側有「綠燈左轉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外,並無其他注意標誌或註記須注意福林路右轉介壽路1段於紅燈時仍得繼續通行之警語,原告當能信賴介壽路上之所有車輛能遵從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原告通行,且被告邱浩洋自福林街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後,行駛於介壽路1段內側,快速超越其他同向行駛之機車,並未如其他機車於介壽路1段523巷口前減速慢行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得以事先注意被告邱浩洋之行車路徑,而得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主管機關行車號誌設計不當及被告邱浩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該意見並未充分考量原告及被告邱浩洋人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及介壽路1號523巷口之號誌、標誌設置情形,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採憑,則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13,56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8,359元【計算式:2,011,925元-1,013,566元=998,35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邱浩洋部分,自刑事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29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自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30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浩洋給付998,359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給付998,359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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