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勝選任辯護人溫令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永勝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右轉往中正路之三重方向行駛,再由中正路左轉與福海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曾哲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三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陳永勝竟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右轉,復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撞擊由曾哲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曾哲彥受撞擊後,復失控撞擊對向由 邱煜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曾哲彥及邱煜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以108年度偵字第1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曾哲彥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手肘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