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怡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史怡筠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林佩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造成雙方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及右第三肋骨骨折、右手、右踝及頭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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