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 邱浩洋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清水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返還上訴人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各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廖清水前以上訴人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單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就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8,359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而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先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有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收據),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溢繳之裁判費自應予返還。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業據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聲請並依職權裁定返還邱浩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溢繳之裁判費各2分之1。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