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柒點貳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22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政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2251公克、取樣0.0049公克、驗餘淨重7.220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卷第6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