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榮美膠業行即 張建華
榮盛膠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被告 陳永錫
陳聲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嚴珮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榮美膠業行即張建華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榮盛膠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原告榮美膠業行即張建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榮盛膠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榮美膠業行即張建華勝訴部分,於原告榮美膠業行即張建華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榮美膠業行即張建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榮盛膠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榮盛膠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榮盛膠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4,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錫曾係原告榮美膠業行即張建華(下稱榮美膠業行)之員工,離職後於96年3月29日設立喬發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發公司),被告陳聲揚則為喬發公司之員工及合夥人。緣被告陳永錫、陳聲揚(下稱陳永錫等2人)眼見原告榮盛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與榮美膠業行共用倉庫存貨,為圖節省喬發公司進貨成本以增加利潤,竟與訴外人即負責管理倉庫之榮美膠業行在職員工 古鴻文 (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勾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起至
106年6月此段期間為止,推由古鴻文自其負責管理倉庫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311萬,913元之商品而加以侵占,另由古鴻文下手竊取榮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90萬3,
347元之商品,得手後均交予被告陳永錫等2人用供喬發公司銷售獲利,致原告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分別受有311萬,913元、90萬3,347元(合計共401萬4,260元)之財物損失,扣除古鴻文先前於偵查中已賠償予原告之80萬元後,原告尚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1萬4,2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雖均受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罪,惟仍堅為無罪答辯,並已依法提起上訴。本件除共同被告古鴻文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占、竊盜之犯罪行為,原告實應就此善盡舉證責任。況且,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金額並非均由被告所買受,亦不得逕行認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永錫曾係原告榮美膠業行之員工,離職後於96年3月29日設立喬發公司,被告陳聲揚則身兼喬發公司之員工及合夥人。
㈡、古鴻文前係榮美膠業行負責管理倉庫之在職員工。
㈢、原告榮盛公司與榮美膠業行共用相同倉庫存貨。
㈣、被告陳永錫等2人因本案所涉侵占及竊盜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錫等2人與榮美膠業行當時在職員工
古鴻文勾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起至106年6月此段期間為止,推由古鴻文從其負責管理倉庫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311萬,913元之商品而加以侵占,另由古鴻文下手竊取榮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90萬3,347元之商品,得手後再交予被告陳永錫等2人以供喬發公司銷售獲利,致原告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分別受有311萬,913元、90萬3,347元之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
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屬實,且經證人古鴻文及榮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顯智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3至4頁、第56至62頁),此外,復有財產損失清冊、帳面庫存遺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3至43頁)。可見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除刑事共同被告古鴻文之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錫等2人有何共同侵占、竊盜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
⑵查,證人古鴻文已先後:⑴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任
職於桃園市○○區○○○街○○○○○號榮美膠業行?擔任何種職務?負責之工作項目為何?)有,我在那工作約11年,直到今年6月底向老闆坦承侵占公司財產後便離職。擔任倉管,負責檢貨、整理庫存等工作」、「(你自何時開始私下販售榮美膠業行財產?不法所得為何?)時間大約5、6年,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你是否同時販售榮盛膠業有限公司財產?……)是。……」、「(你將上述商品銷售予何人?)都是喬發膠業,跟我接洽的都是陳永錫、陳聲揚,一開始是陳永錫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但被我拒絕,直到後來我因為經濟有困難,故主動聯繫陳永錫」、「(陳永錫、陳聲揚是否知道你是私底下販售榮美膠業行及榮盛膠業有限公司財產?如何知道?)他們知道,一開始賣給他們的時候,便已經告訴他們這是我私下拿出來賣給他們的,且陳永錫曾是榮美膠業行的員工,很清楚公司有哪些產品,亦清楚榮美膠業行出貨的程序,他們就說既然是贓物,那就以市價的4.5折左右買下」等語(見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⑵嗣於偵訊時,亦仍同樣供稱:「(侵占這些貨品後的流向?)賣給陳永錫,想多賺一點錢」、「(賣給他的價金如何計算?)以市價的45折賣給陳永錫,一年結算兩次」、「……,都是拿現金」、「(這是陳永錫要你做的?)是他一開始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因為家裡經濟需要,我才問陳永錫是要賺何外快,他就要我拿公司的東西出來賣」、「(你是榮美膠業行的員工,為何要拿榮盛公司的貨品?)有的型號貨品是榮盛膠業才有生產」、「(陳聲揚是何關係?)他們兩人是喬發膠業有限公司合夥人」、「因為一開始是我們三人要一起合夥成立喬發公司,後來我沒有去,由他們合夥成立喬發公司」、「(在你為侵占犯行內,是誰跟你聯絡過?)陳聲揚、陳永錫都有跟我叫貨過」、「(所以他們兩人知道這些貨品是沒有經過正常交貨程序,也沒有經過榮美膠業行、榮盛膠業公司同意出貨?)是」、「(陳永錫稱他不知道你給他的東西是從榮美膠業行或榮盛膠業公司拿出來的?)他一定知道,因為我賣給他的東西低於市價太多,他知道我是榮美膠業行的倉庫管理員,陳聲揚也知道這些」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⑶經核證人古鴻文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內容,前後一
致而未見矛盾,並能與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榮美膠業行財產損失清冊、榮盛公司帳面庫存遺失明細表所載內容相合(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3至43頁)。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古鴻文何以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自為對己不利供證之可能,參以被告陳永錫於警詢中坦言:「「我是有向古鴻文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另被告陳聲揚亦直稱:「(古鴻文係自何時開始販售上述內容予喬發膠業?)大約有4、5年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尤見證人古鴻文證稱其確有將原告榮美膠業行及榮盛公司所有商品出售予被告陳永錫、陳聲揚所共同經營之喬發公司,並非子虛烏有。
⑷本院衡酌證人古鴻文雖為本件侵占、竊盜犯罪行為之共犯,
惟細繹證人古鴻文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證內容,並未見其究有何因受檢警誘導而故為對被告陳永錫等2人不利陳述之情形,亦無刻意隱瞞自己犯罪而全盤推諉被告陳永錫等2人之狀況發生。設若證人古鴻文存心構陷被告陳永錫等2人,其大可逕稱被告陳永錫等2人故買贓物,何必罔顧案情曝光之風險,一再向檢警迂迴虛構自己與陳永錫等2人之交往細節?甚至古鴻文信口胡謅之不實情節,更將使自己因有多數共犯共同參與犯罪,以致遭受司法機關評價惡性重大以致加重刑度之高度風險?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認證人古鴻文上開供證內容,應係因無法昧於親身經歷之事證,始一再指證被告陳永錫等2人確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已足以排除古鴻文係為構陷被告陳永錫等2人以求減免其刑責之動機,證人古鴻文上開證詞內容,自然可信。
⒋而查,被告陳永錫於警詢時,先是宣稱:「他(按:指古鴻
文)是告訴我因為他在榮美膠業行任職很久,認識上游廠商,可以便宜的價格賣這些東西給我,而有些則是從倒閉廠商那裡收來賣給我的」、「(古鴻文販售予喬發膠業項目為何?是否知道係私下變賣榮美膠業行財產?)皮帶居多,其餘則是倒閉廠商那裡取得的倒閉貨」、「(古鴻文係自何時開始販售上述內容予喬發膠業?)時間大約有4、5年,當初是古鴻文主動到我們公司來推銷這些產品,因為我們曾經是同事,所以當他來推修這些東西時,就很自然的認為他來推銷他自身公司的產品,沒想過是私下變賣公司財產」、「販售價格依據品牌、材質而有不同,但都低於市價一成左右」云云,繼而改稱:「……,通常我需要哪些東西,就直接找古鴻文交貨,他便直接從上游廠商那裡拿貨,而有時則是他主動從倒閉廠商那裡拿來的倒店貨來,因為我們的公司性質接近,他也很清楚我們公司需要的東西有哪些」、「因為古鴻文是說他是直接找他認識的上游廠商出貨,因此這也是他賣給我的東西低於市價的原因,這中間沒有再轉手,直接是源頭廠商的價格,而且我們公司買賣的商品與榮美膠業行相似,頂多一些項目的品牌不一樣,所以無法辨識出與榮美膠業行的商品有何不同」云云(以上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就被告陳永錫究係被動遭古鴻文兜售商品、抑或係主動向古鴻文訂購商品,被告陳永錫前後所述已見不一。再以古鴻文區區一介獨資商號之受僱員工而言,其何來實力得以低價購入上游廠商後再轉售予被告陳永錫,亦頗啟人疑竇?復參以被告陳永錫既係自榮美膠業行離職,而與被告陳聲揚合夥經營喬發公司,顯然亦應有自己穩定之人脈貨源,若非古鴻文有特別之交易魅力,被告陳永錫何以竟會放棄與自己上游穩定之交易條件,一再向古鴻文訂購商品?顯不符合經濟理性。猶有進者,關於被告陳永錫究係以如何之優惠折扣而一再向古鴻文購買商品一節,被告陳永錫雖於警詢時,供稱:「但都低於市價一成左右」云云,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翻異改稱:「(古鴻文跟你們接洽買賣東西時,價格有無低於市價?與市價相比,有無比較便宜?)沒有比較便宜」云云(見地院卷第56頁)、「賣價是賣給客人,進價是原價格的4至5折」云云(地院卷第73頁),前後所述齟齬,益見被告陳永錫心虛,否則其又何以竟無法一貫如實交代究係以若干進價向古鴻文購買商品?⒌另查,被告陳聲揚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
「我之前會說他跑來賣我東西是因為他把東西賣給喬發公司」云云(見地院卷第55頁),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他表示是從認識的廠商或倒閉的廠商那裡取得」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事後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古鴻文來兜售的時候,我也不知道這是他從他們公司拿出來的東西」(見地院卷第73頁)。就古鴻文是否曾與被告陳聲揚接洽銷售商品事宜一事,被告陳聲揚忽而陳稱自身並未與古鴻文從事交易,忽而改稱古鴻文曾向之兜售商品,先後供述內容矛盾。若非陳聲揚深知本案關鍵乃在於古鴻文究係將商品銷售予何人,陳聲揚何以就如此簡單不過之買賣交易行為,竟無法為完整一致之陳述?參以證人古鴻文業已堅決指稱係向被告陳聲揚與陳永錫共同兜售侵占或竊得之商品,有如前述(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陳聲揚翻異改稱不曾向古鴻文購買商品云云,顯屬臨訟杜撰飾卸之詞,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永錫等2人與訴外人古鴻文共同謀議,推由古鴻文下手侵占原告榮美膠業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竊取原告榮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永錫等2人與古鴻文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自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永錫等2人以上開不法手法,推由古鴻文下手侵占原告榮美膠業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311萬913元之商品,又竊取原告榮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90萬3347元之商品,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各自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進而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二人全部所受財物損失之總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一來因原告各自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各不相同、二來則因被告陳永錫等2人因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各自應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之金額亦有不同,本院自不能籠統將原告二人所受損失加總後之金額,逕認為係被告陳永錫等2人所應負連帶賠償之總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遭侵占或竊取之財
物損失內容云云,惟觀之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查告訴人經與被告古鴻文核對確認,被告古鴻文之犯案時間應自97年1月左右開始,斯時正值被告陳永錫於96年2月26日自告訴人榮美膠業行離職、96年3月29日成立喬發膠業有限公司後半年於(告證1、4參照),被告陳永錫開始與被告古鴻文協議將告訴人倉庫中貨品私自以四折等賤價轉售予喬發膠業有限公司。至告訴人前於107年3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當時陳報之貨品損失金額統計期間為96年1月2日起,係依據被告陳永錫96年
2月間自告訴人榮美膠業行離職而推算,故當時之推算有約一年之落差,特此說明。」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可見原告於偵查中在與共犯古鴻文確認後,業已確定本件被告陳永錫等2人與古鴻文共同犯案期間乃係自97年1月起至10
6年6月間為止,惟上開原告所陳報犯案期間之落差,尚不足影響古鴻文確認其所侵占或竊取原告財物之金額認定。茲因本件原告依證人古鴻文之證詞及前開財產損失清冊、帳面庫存遺失明細表等內容,已向本院舉證說明其等所主張應受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向本院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自應逕認原告榮美膠業行所受侵占之商品金額,應為311萬913元之商品;原告榮盛公司所受竊取之商品金額,則應為90萬3347元。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已足認本件侵占或竊盜犯行之共犯均為被告陳永錫等2人與訴外人古鴻文共計3人,是依前開規定,本應由上開3名刑事共犯各對原告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⑴就原告榮美膠業行部分:
上開共犯即陳永錫等2人與訴外人古鴻文共計3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036,971元【計算式:3,110,913元÷3=1,036,971元】,而原告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與訴外人古鴻文於偵查中,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8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由古鴻文向原告榮美膠業行賠償55萬元,該調解書且載明原告榮美膠業行拋棄對古鴻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07年調字第683刑46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堪認原告榮美膠業行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同意拋棄對古鴻文之請求,係免除古鴻文之連帶債務,惟並未免除被告陳永錫等2人之債務,亦即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永錫等2對原告榮美膠業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自應扣除原告榮美膠業行已免除古鴻文所應分擔額之差額,以及原告榮美膠業行所自承古鴻文已依調解所清償之金額5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073,942元【計算式:3,110,913元-(1,036,971元-550,000元)-550,000元=2,073,942元】。原告榮美膠業行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原告榮盛公司部分:
上開共犯即陳永錫等2人與訴外人古鴻文共計3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90萬3347元【計算式:903,347元÷3=301,11
6元】,而原告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與訴外人古鴻文於偵查中,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8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由古鴻文向原告榮盛公司賠償25萬元,該調解書且載明原告榮盛公司拋棄對古鴻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07年調字第683刑46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堪認原告榮盛公司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同意拋棄對古鴻文之請求,係免除古鴻文之連帶債務,惟並未免除被告陳永錫等2人之債務,亦即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永錫等2對原告榮盛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仍應扣除原告榮盛公司已免除古鴻文所應分擔額之差額,以及原告榮盛公司所自承古鴻文已依調解所清償之金額2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602,
231元【計算式:90萬3347元-(301,116元-250,000元)-250,000元=602,231元】。原告榮盛公司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有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上開其餘規定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1月1日當庭交付與被告二人同時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永錫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榮美膠業行2,073,942元、連帶賠償原告榮盛公司602,231元,及均自
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榮美膠業行┌──┬───────┬───────┬────────────┐│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元)│├──┼───────┼───────┼────────────┤│1│PU膠條│107支│3645元│├──┼───────┼───────┼────────────┤│2│PU膠條│329.7公斤│9萬2316元│├──┼───────┼───────┼────────────┤│3│高壓管│34捲│13萬9980元│├──┼───────┼───────┼────────────┤│4│SR管│46捲│5萬5500元│├──┼───────┼───────┼────────────┤│5│PU管│205捲│19萬2480元│├──┼───────┼───────┼────────────┤│6│PE管│41捲│4萬9080元│├──┼───────┼───────┼────────────┤│7│萬可帶│11捲│1萬7440元│├──┼───────┼───────┼────────────┤│8│三角皮帶│21270條│139萬2915元│├──┼───────┼───────┼────────────┤│9│工業膠膜│501公斤│3萬5070元│├──┼───────┼───────┼────────────┤│10│銅錢膠板│19支│6萬6800元│├──┼───────┼───────┼────────────┤│11│齒型皮帶│45條│15萬3702元│├──┼───────┼───────┼────────────┤│12│鐵氟龍管│76捲(RL)│59萬2500元│├──┼───────┼───────┼────────────┤│13│鐵氟龍棒│245公斤│31萬9485元│├──┴───────┼───────┴────────────┤│合計│311萬0913元│└──────────┴────────────────────┘附表二:
榮盛膠業有限公司┌──┬───────┬───────┬────────────┐│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元)│├──┼───────┼───────┼────────────┤│1│三角皮帶│3127條│57萬8015元│├──┼───────┼───────┼────────────┤│2│PE管│3捲(RL)│1540元│├──┼───────┼───────┼────────────┤│3│齒型皮帶│41條│18萬8736元│├──┼───────┼───────┼────────────┤│4│防震板│6片│7800元│├──┼───────┼───────┼────────────┤│5│防震墊│176片│1萬5291元│├──┼───────┼───────┼────────────┤│6│雙頭螺絲│300只│2萬1000元│├──┼───────┼───────┼────────────┤│7│海綿角條│1捲│2700元│├──┼───────┼───────┼────────────┤│8│防震圓墊│124片│5914元│├──┼───────┼───────┼────────────┤│9│耐油耐熱皮帶│362條│3萬6839元│├──┼───────┼───────┼────────────┤│10│PU夾紗管藍│3捲(RL)│5890元│├──┼───────┼───────┼────────────┤│11│尼龍伸縮布風管│1捲│1420元│├──┼───────┼───────┼────────────┤│12│PU管│7捲(RL)│4960元│├──┼───────┼───────┼────────────┤│13│16*26線套│30只│120元│├──┼───────┼───────┼────────────┤│14│切齒皮帶│147條│3萬3122元│││(BANDO)│││├──┴───────┼───────┴────────────┤│合計│90萬334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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