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48號
原   告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謝慧華
被   告  杜雯雯仁鴻 工程行
被   告  杜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登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登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上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青營造)承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田單樓 整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上青
營造轉發包由被告仁鴻工程行負責施作。被告杜登寶為被告
仁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
23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環保FRP化糞池與電力低壓手孔(含鑄
鐵蓋)各2組(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1,130元,原告取其整數,告知被告杜登寶給付22萬元即
可。嗣被告杜登寶持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所簽發之發票
日期為99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2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以給付上開貨款。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示時竟遭退票,被告杜登寶卻避不處理上開債務,而原告並
未曾見過被告杜雯雯,均係由被告杜登寶以被告仁鴻工程行
之名義與其往來等語,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被告
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22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杜雯雯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然伊僅為被告
仁鴻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伊亦為受害人,被告杜登寶即伊
之父親方為實際負責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乃被告杜登
寶以伊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支票跳票之事,亦係銀行通知伊
後,始知此事。被告杜登寶使用伊及被告仁鴻工程行之名義
開立支票已有一段期間,先前原告所收受以伊及被告仁鴻工
程行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然被告杜登寶現已行蹤
不明等語。
四、被告杜登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之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杜雯雯
即仁鴻工程行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1月20日、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票據號碼為
AZ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原
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杜雯雯雖抗辯系爭支
票非伊所簽發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係記載為被
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之名義,且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
行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授權被告杜登寶以伊之名義所簽
發,故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又本
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雖為99年11月20日,然原告以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年息6%計算之,
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給付2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登寶之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物
出售予被告杜登寶,約定價金為22萬元,被告杜登寶則以
系爭支票給付上開貨款,然系爭支票屆期未獲貨款,被告
杜雯雯亦稱被告仁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登寶等
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單影
本在卷可佐,且被告杜登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則被告杜登寶既因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而取得其
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
告依其與被告杜登寶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杜登寶給付
貨款2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
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
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與被告杜登
寶係分別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與買賣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票款
及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與被告杜登寶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被告杜登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被告杜登寶就上開應給
付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給
付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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