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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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
四、三○九五、三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同前揭時間,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振興巷九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魔術貓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因本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序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一包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係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