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仟貳佰參拾玖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大陸地區結識「己○○」、「丁○○」(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二人。「己○○」與「丁○○」欲在台灣地區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予他人,遂由「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與甲○○聯絡,囑託甲○○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囑其另行購置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以供聯絡。己○○並告知甲○○稱交付毒品者所持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要求甲○○與之聯絡。甲○○遂於同日依「己○○」之指示先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並即以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堯 」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聯絡。二人相約於同日十六時,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旁某一服飾店前相會。綽號「阿堯」者於會面之際,即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予甲○○。甲○○並將之先行放置於不知情之友人 曾能淳 借予甲○○使用之車號00—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將之運輸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居處,伺機欲交予「己○○」指示之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己○○」電告甲○○,囑其將持有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一綽號「長腳」成年男子,並稱綽號「長腳」者將會與之聯絡。綽號「長腳」者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洽談交付毒品之相關細節。二人於電話中議妥於同年月六日在基隆火車站前相會,並交付毒品。甲○○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許,與綽號「長腳」者於基隆火車站前會合後,即載同綽號「長腳」者返回其位於基隆市○○街居處,於途中命綽號「長腳」者於路旁早餐店處稍候,甲○○則自行返回前揭居處,並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且駕車載運毒品欲交付予綽號「長腳」者,然於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晶片一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堯」者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之運輸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居處,並於前揭時地伺機交付予綽號「長腳」之人,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伊知悉「己○○」、「丁○○」等人欲運送安非他命入境台灣,曾請其友即證人曾能淳陪同前往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以下簡稱海巡署情報處)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製作筆錄舉發「己○○」、「丁○○」等人之犯行;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均係綽號「阿堯」之人交付予伊,然其收受前,並不知綽號「阿堯」者所交付者係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當日,伊係欲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者後,再行通知海調處人員進行查緝,此係海調處人員所授意之處置方式,伊本身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照調查局辦理大宗毒品案件時,均先以容任毒品流通,藉以佈線查緝之慣例,被告所稱海調處人員曾告知先行交付毒品再行通知云云,應足採信,被告應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應「己○○」要求購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以供通信之用,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阿堯」者聯絡,二人相約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服飾店前會面時,綽號「阿堯」者即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旋運輸至其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街○○○巷○○號居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許,與綽號「長腳」之人相約交付扣案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基隆市○○街○○號前,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二三七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己○○」原係囑託其代為收取款項,其自綽號「阿堯」者處收受後,始悉綽號「阿堯」者所交付之物係毒品,其本不知綽號「阿堯」者欲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然於無意中取得毒品,擔憂處理不當,危及其自身及家人性命,故未告知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人員有關毒品已在其持有中等情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已得知「己○○」等人欲運送毒品入境台灣等語(參見偵卷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受「己○○」指示刻意捨棄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改以不易追查身分之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此與現今社會朋友間聯絡之常情有違,果被告僅欲為「己○○」代行收受款項之正當行為,當無庸出諸如此異常方式聯絡。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之多,若非被告事前知情並同意運輸,且其係「己○○」等人可得信任之人,「己○○」等人焉能隨意交付如此巨量價值不菲之毒品?是被告於綽號「阿堯」者交付毒品之際,業已知悉「己○○」等人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而非被告所稱之款項。且被告知悉綽號「阿堯」者交付之物係毒品後,仍將之運輸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居處,堪認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情,係綽號「阿堯」者交付後,始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而將之運至基隆居處放置,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四、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證人曾能淳陪同下,至位於基隆市○○路之海巡署情報處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接洽被告之壬○○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乙○○、辛○○二人及證人曾能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相符,並有檢舉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證人曾能淳陪同下,至海調處向海調處職員戊○○、庚○○告知有人欲從大陸地區運送毒品入境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戊○○、庚○○、曾能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辛○○於庭訊時,結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有「己○○」及「 張董 」之人欲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惟其向被告詢問毒品是否入境,是否知悉其等電話等事項時,被告均稱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僅提到有人要運毒品進來,但對方的姓名、電話等資料都沒有。且因為被告沒辦法提供姓名,問及對方電話,被告復稱需回去查,故當日未曾幫其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並未告知海巡署及海調處人員,伊已持有毒品,亦未告知「己○○」、「丁○○」及「阿堯」等人之電話予海巡署情報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相符,參以被告於海巡署製作之檢舉筆錄內,亦無己○○、「丁○○」甚或「阿堯」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等聯絡方式,亦未敘及被告已持有毒品之情事等情,是證人辛○○、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應堪採信。依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已經「己○○」告知,得悉綽號「阿堯」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其亦曾自行撥打該電話三次與綽號「阿堯」者聯絡,相約會面時地,當可確定該行動電話確屬綽號「阿堯」者使用之行動電話,甚而自綽號「阿堯」者處收受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海巡署,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海調處兩度檢舉「己○○」等人涉嫌運送毒品等犯行時,卻隱瞞「己○○」曾與其聯絡、綽號「阿堯」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阿堯」業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等足以追緝「己○○」及綽號「阿堯」者之重要線索,而對證人辛○○或戊○○均稱不知對方之聯絡電話,甚於海調處向證人戊○○檢舉時,就「己○○」、「丁○○」等人之姓名均隱而未敘,僅稱姓郭及姓張之人,是被告先後前往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之舉,是否真有舉發「己○○」等人運輸毒品犯行之意,實非無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另稱於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檢舉時,係因毒品已經在其持有中,且當時未曾想到要告知綽號「阿堯」者之電話以供偵查機關追緝之用云云,然被告已持有毒品等情,與是否告知偵查機關有關綽號「阿堯」者之電話無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為警查獲後,即提出行動電話晶片,以供警方追查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亦知電話號碼等通信資料,係屬查緝犯罪之重要手段。然被告刻意隱瞞諸多可資追緝「己○○」、「丁○○」及綽號「阿堯」者之線索,代之以提供模糊不清,無法據以追緝之隻字片語,足見其並無舉發「己○○」等人運輸毒品之真意。被告先後至海巡處情報處及海調處表示欲檢舉「己○○」等人涉及運輸毒品等情事之舉,無非藉此預留為警查獲時,可資脫罪之藉口。被告據此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當無可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係經證人戊○○等人指示,先行交付毒品再行通知海調處人員,是其為警查獲當日,本欲先行將毒品交予綽號「長腳」者後,即撥打電話予海調處人員,其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業結證稱:(問:與被告談話時,有無告知被告將毒品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之後,再趕快打電話與你們聯絡?)「沒有。」、「被告所稱我們的指示與作業規則不符,如果被告把東西交給他們,我們就抓不到。我們確實有告訴他,行動之前要通知我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亦自承始終未曾告知證人戊○○等人本案毒品已在其持有中,證人戊○○等人並不知被告已持有毒品等情,衡情證人戊○○當無指示被告先行交付毒品再行通知之理,證人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辯護意旨另以:調查局查緝毒品案件時,常以容任小額毒品流通,藉以佈線查緝,被告所稱係證人戊○○告知「先交毒品,再行通知」等語,與調查局慣有之偵查手段相符,因認被告前揭所言,與偵查常情相符。而證人戊○○等人係因本案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為免其自身擔負責任,故為不實證詞云云。然偵查機關進行重大毒品案件偵查時,縱有容任小量毒品交易,隱而未發,等待販售或提供大量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出現時,始將參與者全數逮捕,一舉破獲犯罪集團之可能,惟此情形,必需由偵查機關事先部署人力物力,自始監控毒品交易過程,蒐得完整犯罪事證,始能於最佳時機進行最終搜索及逮捕行動。然被告就囑其運送之「己○○」、「丁○○」及交付其毒品之「阿堯」者聯絡電話暨毒品已在其持有中等情事,均未告知前揭有權偵辦之海巡署情報處、海調處人員等情,已如前述,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綽號「長腳」者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在基隆火車站前會面之事,並未告知海巡署情報處或海調處任何人員等語,核與證人戊○○、辛○○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被告至其等任職處檢舉後,未曾再行聯絡等語相符,依此,並無任何偵查機關得知被告欲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者之事,從而亦無可能事先部署人力物力,以監控被告交付毒品後,綽號「長腳」者之行蹤及毒品之流向。若依被告所言,海調處人員命其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後,始行撥打電話通知云云屬實,則於被告撥打電話至海調處人員趕抵現場期間,綽號「長腳」者當可輕易離去,海調處人員幾無可能藉此查緝綽號「長腳」者之行蹤及毒品之流向。是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前揭證稱:曾告知被告,行動之前需先行通知等語,與偵查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欲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者,再行通知海調處人員,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所言與偵查常情相符,證人戊○○等人證詞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雖請求傳訊被告指稱為綽號「長腳」之丙○○到庭應訊,並與被告對質,惟證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傳票及拘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確曾與綽號「長腳」者會面,並欲將扣案毒品交付予綽號「長腳」者等情,是證人丙○○雖未到庭,然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仍堪認定,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丁○○」、「己○○」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己○○」、「丁○○」二人與被告均屬運輸毒品共同正犯等語,惟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重達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量大價昂,衡情應非單純無償轉讓,然證人「己○○」、「丁○○」、疑似綽號「阿堯」者之 簡錦堯 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且均出境未返,有傳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三紙在卷可稽,而疑似綽號「長腳」者之丙○○亦經傳、拘未到已如前述,是其等間交付毒品之目的、過程是否本於營利或其他目的,無從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丁○○」、「己○○」二人就運輸毒品之犯行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從逕行認定其等與被告均屬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運輸毒品高達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若流入市面,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晶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