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己○○
甲○○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吳盈廷 薛靜穗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0一九八一七號收件,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訴外人庚○○、 林櫻柳 夫妻購買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地下樓建號一0一一號停車位各一格,合計四格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歸屬原告等人所有。因在原告向訴外人庚○○、林櫻柳購買系爭停車位前,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將整個地下室停車位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訴外人庚○○與被告之協議,只要每格停車位清償三十萬元,被告應給予一部之清償,並塗銷所清償之建物暨土地之抵押權,此有訴外人庚○○與被告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條足稽。
(二)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向被告清償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據庚○○稱該清償款項是指定清償,用以清償原告四人之四格停車位及訴外人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二格停車位,每格停車位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乃為塗銷費用,並由被告以該行之其他預收款收執在案。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庚○○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條略以被告得就庚○○各筆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被告既經收受原告等人之清償款項,則被告應有義務塗銷原告等人之抵押權登記,此乃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則。惟被告於收受清償款項後,並未依約定予以塗銷原告等人之系爭停車位抵押權,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既已收受庚○○之清償款項,顯然原有之抵押權應該消滅,即使停車位疏忽遺漏辦塗銷,原告對被告確無抵押債務存在,被告即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三)被告雖否認與出賣人(即抵押債務人)庚○○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每清償三十萬元即塗銷一格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之協議,亦未收受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清償之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款項,故被告縱使與訴外人庚○○有還款協議,亦未受償抵押權之還款云云。但查:被告在其答辯狀中亦承認被告與訴外人庚○○有簽訂其他約定事項,證明權利人得就各筆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有違雙方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但契約另有規定,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庚○○間存有部分清償部分塗銷之協議,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足證。次查,被告所製作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證明訴外人庚○○每清償一筆三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之倍數款項,被告均依約予以收受所清償之款項,亦足證被告與訴外人庚○○確有每格停車位清償三十萬元之協議。又被告每收受一筆停車位之清償款項亦均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清償停車位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被告所製作庚○○所有建物設定及變更情形一覽表足稽,足徵被告與訴外人庚○○間確存有每清償三十萬元即塗銷一格停車位之協議存在。再查,被告稱其亦未受償抵押權之還款,故被告縱與訴外人庚○○有還款協議,因未受償抵押權之還款,亦無塗銷抵押權之依據。按訴外人庚○○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用以指定清償系爭停車位之抵押借款,並於同日由被告銀行因補貼訴外人庚○○利息損失一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十四元亦存入該行其他預收款帳上,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中之一百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清償庚○○另筆貸款利息,並將其餘款項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退還予庚○○。又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購屋戶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被告代償庚○○因借款所剩餘之款項一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退款返還庚○○。核依前揭所述,訴外人庚○○共分別存入被告其他預收款帳目上三筆款項,而被告在其答辯狀以其中二筆款項之資金去向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均辦稱係已返還庚○○所指定清償之款項,衡之被告之返還款項或清償另筆款項利息,其中陳述不一,應不足採信,而依證據法則,前述三筆款項均各有其資金來源及去處,此調查被告所製作之所有傳票足以釐清案情而水落石出。綜上所述,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庚○○間存有一部清償一部塗銷抵押權之協議,而被告也確有收受訴外人庚○○所清償之指定清償款項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準此,被告即與訴外人庚○○有上述協議存在,又有收受訴外人庚○○所指定清償之款項,則被告應履行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並依約塗銷原告等人之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
(四)查被告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庚○○以借新還舊方式換新借據,而產生系爭清償款項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溢額,並非事實。據被告稱:「訴外人庚○○已無法正常繳息。」又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其逾期利息都需借新還舊方能正常繳息」,均非事實。按訴外人庚○○稱:「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銀行其他預收款帳戶上提存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以供日後庚○○若有積欠被告銀行利息時,被告銀行得將之扣抵所欠利息。」經查庚○○之該筆款項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均完整存放被告銀行裡,足證庚○○在此期間並無積欠被告銀行利息,否則該預付款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早被被告扣抵所欠利息,何以能歷經五個多月尚掛帳在被告銀行裡,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僅是借新還舊而已,並無增貸,何來溢款。況且,訴外人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日以自有資金清償借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鉅款,對於清償系爭款項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根本不是問題。
(五)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清償之系爭款項因係以現金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故訴外人庚○○於清償系爭款項後,即向被告索取受領證書,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被告給付該行之明細分類帳予訴外人庚○○作為收款憑證,系爭款項存於被告銀行裡乃鐵一般的事實。故系爭款項若非訴外人庚○○所指定清償,為何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間長達五年不見被告向原告等人催繳本息,亦未列為逾期放款戶,顯有違論理法則。被告稱:「原告顯係利用被告相隔時日久遠,加以人事變遷,對該筆帳務之處理難以追查之難處,任意解釋於本行之相關業務...」,按原告等人於起訴期間所提之帳務或報表均為被告所提供,其真實性應足堪採信,被告無法加以反駁,故以「難以追查」為藉口企圖混淆案情,核被告所為,實故意不將相關憑證全數提出,且因財政部一向對金融業管理相當嚴謹,均三申五令要銀行業保留所有資金往來之所有憑證以供日後檢帳之用,故銀行作業流程一向健全,絕不可能發生因人廢事之事情發生,基此,被告答辯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應不足採,而訴外人庚○○所清償系爭抵押不動產之貸款均鑿鑿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庚○○、林櫻柳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而該訴外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因訴外人 涂某 等目前尚欠被告四千三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依法對其擔保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合先敘明。原告與訴外人涂某間買賣契約毋需經被告同意,原告明知買賣交易之標的上仍有被告之抵押權利存在,按理原告若於該交易過程中權益受損,應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賣方即庚○○另提損害賠償之訴,而與被告無關。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出賣人間存在任何協議(包括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亦未如其所陳有收受任何指定清償之款項,足見其訴之聲明完全係原告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訴外人庚○○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做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借款人目前尚欠被告四千三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未獲清償,自無由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又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第六條,僅意指抵押權人得就各筆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並非即如原告所解釋借款人得為一部清償並請求塗銷一部抵押權。則若果如訴外人庚○○所言,其確實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在雙方未就此另有協議之情形下,因該筆金額不論用來清償債務人之任一筆借款均有所不足,即與原告所引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債權清償」時之指定抵充,有所不同。
(三)經查訴外人庚○○以停車場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核撥,而於授信申請書上並未有清償三十萬元後塗銷一部抵押權之記載,而據訴外人庚○○所言,其卻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撥款當天,向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依據論理法則,若還款當時雙方有此協議,僅需減少核撥金額事先償還此款項即可,如何會產生疏漏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情事?是故,可證該筆款項掛帳於被告其他預收款時,雙方並無所謂清償三十萬元即塗銷一格停車位抵押權之協議,該筆款項亦非由訴外人庚○○所清償。經查,掛帳於訴外人庚○○之其他款項,是庚○○出售部分擔保品予第三人中華航空公司之所得,當時為解決訴外人庚○○因短缺無力繳交貸款之情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及出售部分擔保品之所得收回債務人之舊借款,而該筆掛帳之款項即為溢款,並且用來繳交訴外人庚○○另筆貸款之利息,且退還一部分予庚○○,即被告縱使與訴外人庚○○有還款協議,亦未受償塗銷抵押權之還款,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訴外人庚○○於被告之借款,自撥貸後即常逾期繳息,此有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可證,因而造成逾期放款金額甚鉅,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除同意出售部分擔保品並承買部分擔保品外,其餘欠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撥貸以清償前借款,惟撥貸自然以整數辦理,在依前呈院之計算方式核算後,仍有餘額產生,因該金額仍是由本行所提供,並非由訴外人庚○○自行清償,自然不可能將多撥出之款項逕行全數退還予庚○○,而將之暫時置於其他預收款,並於日後繳付庚○○之借款利息且退還一部分予庚○○,未予以清償本金。又訴外人庚○○當時尚已無法正常繳息,該筆其他預收款上餘額非如訴外人庚○○所言係由其自行支付,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其逾期利息都須由借新還舊方能轉正常繳息,其怎可能反而自行繳付款項?而訴外人庚○○帳戶之往來資料於此期間亦無該筆資金匯出或匯入,如其所言理想旅行社繳付之一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亦已全數退回,則退萬步言之,縱使雙方有部分清償部分塗銷抵押權之協議,因未收受任何還款,自然無法同意塗銷抵押權。
(五)因系爭款項發生之時已久,原告顯係利用被告因相隔時日久遠,加以人事變遷,對該筆帳務之處理難以追查之難處,任意解釋於本行之相關帳務,卻未提出任何其繳付款項之收據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繳款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明,徒以被告之帳務不明為由,胡指以移花接木等貶損之詞,指摘被告之證據有疑慮,而由被告疲於追查,實非妥當。又依論理法則,於擔保貸款撥款當天提出還款金額要求塗銷部分不動產抵押權,實難想像,且還款當時未為塗銷抵押權之要求,事隔六年才提出訴訟解決,更令人難以理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整個地下室停車位(包含土地及建物)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訴外人庚○○、林櫻柳夫妻購買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停車位各一格,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訴外人庚○○與被告之協議,只要庚○○以每格停車位三十萬元計之金額清償其債務,被告即應予塗銷以該停車位(包含建物及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下稱系爭款項)指定清償原告四人之四格停車位及訴外人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二格停車位,每格停車位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至其餘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即為塗銷費用,並經被告以該行之其他預收款收執在案。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依約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原告對被告既無抵押債務存在,被告即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庚○○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庚○○迄今尚欠被告四千三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未償還,自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與訴外人庚○○並無清償三十萬元即塗銷一格停車位抵押權之協議,系爭款項之所以掛帳於訴外人庚○○之其他預收款,係因庚○○出售部分擔保品予第三人中華航空公司之所得,當時為解決訴外人庚○○因資金短缺無力繳交貸款之情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及出售部分擔保品之所得收回債務人之舊借款,而該筆掛帳之款項即為溢款,並且用來繳交庚○○新借貸款之利息,且退還一部分予庚○○,是縱使被告與庚○○有停車位還款本金三十萬元即予塗銷抵押權之協議,惟被告既未受償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還款,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庚○○、林櫻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四
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一0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全部(地下室停車位)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歷經多次權利變更登記,最後變更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訴外人庚○○、林櫻柳購買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停車位各一格,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庚○○迄今尚欠被告借款四千三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庚○○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如附件所示債權債務經會算後,訴外人庚○○對於被告享有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即系爭款項)之債權;庚○○因借新還舊而於同日向被告借款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因而庚○○於是日對被告亦負有本金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庚○○意願書、被告台南分行函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訴外人庚○○與被告有無只要庚○○以每格停車位三十萬元計之金額清償其借款本金債務,被告即應予塗銷以該停車位(包含建物及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㈡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無以系爭款項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與被告達成協議,只要庚○○以每格停車位三十萬元計之金額清償其債務,被告即應塗銷以該停車位(包含建物及土地)所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⑴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前揭抵押權標的: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四地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三十四變更為一萬分之三十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地下層樓(一0一一建號)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全部變更為一萬分之九千八百十五,權利價值自二千四百萬元變更為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元;⑵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系爭抵押權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三十三變更為一萬分之三十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九千八百十五變更為一萬分之九千六百三十,權利價值自二千三百七十萬元變更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⑶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系爭抵押權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三十二變更為一萬分之二十一,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九千六百三十變更為一萬分之七千五百九十五,權利價值自二千三百四十萬元變更為二千零十萬元;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系爭抵押權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二十一變更為一萬分之十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七千五百九十五變更為一萬分之六千一百十五,權利價值自二千零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⑸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系爭抵押權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十三變更為一萬分之十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六千一百十五變更為一萬分之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權利價值自一千七百七十萬元變更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⑹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系爭抵押權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十二變更為一萬分之十一,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五千三百七十五變更為一萬分之五千零五,權利價值自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有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經核前揭抵押權之權利變更登記,其建物應有部分之變更均為一萬分之一百八十五之倍數,其權利價值之變動則均為三十萬元之倍數,且該二倍數(建物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之數值亦均相等,足徵原告主張訴外人庚○○與被告達成協議,只要庚○○以每格停車位三十萬元計之金額清償其債務(本金部分),被告即予以塗銷以該停車位(包含建物及土地)所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並非無據。
2、次觀訴外人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庚○○購買建物及停車位時,曾至被告台南分公司洽談如何塗銷其所購建物及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亦同意於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將價金尾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即予塗銷其建物及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益徵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庚○○與被告間無為一部清償,可塗銷一部抵押權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款項指定抵充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訴外人庚○○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如附件所示債權債務經會算後,訴外人庚○○對被告有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溢款,要難憑此遽認庚○○於是日有以系爭款項清償以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又被告抗辯:訴外人庚○○與偉建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其上開借款未繳息已長達七、八個月,且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二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等語,已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會算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 張瓊文蘇志良 證述屬實,而原告對於該會算明細表(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依如附件所示會算明細表所載,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能清償訴外人庚○○與偉建開發有限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二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債務,除其部分係以其自有資金(如售屋款(含利息)、其他預收款等)清償外,餘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始能償還上開債務,參酌庚○○新借款項金額高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且其又是被告銀行之逾期繳息問題戶,因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由被告所提供,並非庚○○以其自有資金自行清償,故該款才會暫時置於被告其他預收款,並未以之清償借款本金等語,尚非無據。
2、次審之原告提出前揭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庚○○因清償借款本金債務而得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前揭抵押權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一萬分之三十四變更為一萬分之三十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全部變更為一萬分之九千八百十五,權利價值自二千四百萬元變更為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元),有該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倘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果有以系爭款項清償其借款本金債務,並指定抵充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本金債務,何以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一併予以辦理?況且,當時該建物應有部分之變動係自全部變更為一萬分之九千八百十五,系爭抵押權有無因指定抵充而應予以塗銷,權利人應甚為清楚,惟庚○○當時對於前揭抵押權塗銷登記情形均未有任何異議,顯徵被告辯稱: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以系爭款項指定抵充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等語,應屬實在。
3、再依證人張瓊文證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庚○○結清溢款壹佰捌拾萬零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是由我處理的,..。其他預收款,係當時銀行對於有問題的客戶,因為繳息期限未到,而暫時放在銀行會計科目上的款項,客戶本身無法提領,為何會列預收款,是經客戶同意或主管指示,我也記不清楚。我們一般銀行貸款客戶分為正常戶及問題戶(逾期繳款),正常戶才會經由我來處理,問題戶則是由催收部門處理後指示我做帳,我知道庚○○是問題戶,所以他的案件不是由我處理,他不曾跟我提起清償停車位貸款的問題」等語,及證人蘇志良證稱:「當時我擔任催收經辦,我們是處理問題戶的部分,所有逾期繳款的帳戶都會轉到我們這邊,我們負責催討及訴訟的部分,不負責繳款部分。庚○○當時是我們銀行的問題戶」,「當時為何會有這筆結清溢款,我不清楚。..庚○○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款項要做何使用」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以系爭款項指定抵充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之事實為真實。
4、原告雖又主張庚○○若未以系爭款項清償原告所有停車位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被告何以未以原告所有停車位併予聲請強制執行,或向原告催繳本息,或列為逾期放款戶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六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庚○○、林櫻柳,有原告提出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所附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函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則原告既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系爭抵押債權之借款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催繳本息,或將原告列為逾期放款戶。因之,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5、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以系爭款項指定抵充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本金債權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暫列其他預收款科目,嗣以之抵充庚○○新借款項之利息債務及返還庚○○等語,並提出轉帳支出傳票為憑,即與前揭規定無違,為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庚○○與被告協議只要庚○○以每格停車位三十萬元計之金額清償其借款本金債務,被告即應予塗銷以該停車位(包含建物及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固堪採信,惟參之訴外人庚○○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係以如附件所示債權債務會算後始得出系爭款項,而庚○○當時已是被告銀行之逾期繳息問題戶,該款項又係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始能有此餘額,因之,被告抗辯:因庚○○當時是問題戶,故以系爭掛帳之款項來繳交其貸款利息,且退還一部分予庚○○。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以系爭款項指定抵充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庚○○並未以系爭款項指定抵充原告所有系爭四格停車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而其迄今仍欠被告借款四千三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則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抵押權標的雖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惟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F0~T40┌─────────────────────────────────────────────────────────────────┐│附表:│├─┬───┬─────────┬─────────┬──────┬────────┬───────┬────────────┬──┤│編│所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建物│建物應有部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備考││號│││││(一0一一建號)││(一0二五建號)││├─┼───┼─────────┼─────────┼──────┼────────┼───────┼────────────┼──┤│1│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坐落台南市東區龍山│各一萬分之十│門牌號碼台南市東│一萬分之一八五│一萬分之一四七0│││││日│段四五一、四五一○○○區○○路○段三五││││││││一、四五四地號土地││八號地下層樓││││├─┼───┼─────────┼─────────┼──────┼────────┼───────┼────────────┼──┤│2│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日│││││││├─┼───┼─────────┼─────────┼──────┼────────┼───────┼────────────┼──┤│3│乙○○│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4│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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