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趁甲○○酒醉不及注意之際,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南靖厝二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乙○○住處附近因騎車不慎發生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之事實,辯稱: 當天渠 等喝酒,甲○○喝醉了,伊請甲○○騎車載伊回去,甲○○從他蓋的被子裡面拿鑰匙給伊,叫伊自己騎車回去,是甲○○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陳稱:其只有一支鑰匙,車
子的鑰匙、行照都還在其身上,被告使用的鑰匙不是其的,其鑰匙是一整串的,其不可能拔下來給被告,其沒有借車子給被告等語綦詳。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先陳稱被害人從棉被裡面拿機車鑰匙給伊,復改稱被害人要伊
自己從棉被裡面拿機車鑰匙(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若被害人確實將機車借予被告,則被告豈有前後兩種相互矛盾之說詞,是被告辯稱甲○○拿鑰匙給 伊云云 ,已非可信,再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亦認被告對甲○○有交付其車鑰匙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結論相核,自堪認被告所辯甲○○拿鑰匙給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查,固然被害人可能因酒醉而忘記曾借機車給被告之事,惟若該機車係被害人
借給被告,則被告所持之鑰匙應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堅稱扣案之鑰匙非其所有,且被告自陳與被害人沒有仇怨(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被害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害人所稱沒有借車給被告等語,應較可信,被告所辯甲○○忘記曾借車給伊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被害人甲○○固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偷借我的車,沒有向其說要借車,被告應該
不會偷其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惟查,此乃被害人之意見之詞,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及供被告開啟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並非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被害人甲○○陳明,而被告既能持該扣案之機車鑰匙供犯本件犯罪之用,自堪認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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