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零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所屬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一樓之現住戶,並使用該大廈地下樓一個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負有繳納應分擔費用之義務。詎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拒付應分擔之大樓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三元〕、車位管理費(九十年十二月以前每月二百三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以後每月二百元)、消防安全費(二百元),迄九十一年四月止已達五期(三個月為一期),共積欠大樓管理費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車位管理費三千三百三十元、消防安全費二百元(合計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迭經催討仍不繳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恆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亞公司)買受前揭房屋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自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及師範國宅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均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恆亞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委託被上訴人將該公司所有之未售出餘屋出租,並以租金抵繳管理費,而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其已溢收恆亞公司餘屋之租金達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竟仍要求伊給付管理費,顯然蓄意圖謀兼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二者之同期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所屬前揭房屋之現住戶,拒繳上開期間之大樓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消防安全費共計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有其所提第六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恆亞公司,上訴人因向該公司購屋而自八十八年間起遷入該房屋居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陳明,並有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部分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復無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其適用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為前提。而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第八條第二項之回復原狀費用、第十七條之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應由各該「住戶」負擔外,其餘第十條第二項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共用部分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第十二條之專用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共基金,均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分擔、負擔或繳納,或由公共基金支付。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住戶」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者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含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並無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前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該等住戶給付。
五、查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恆亞公司,上訴人僅為使用該房屋之住戶,自非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再依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三七四九二號函送本院,前經彰化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彰工字第六四三七九號函准予核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訂之「師範國宅公寓大廈規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訂定),其第十條明定公共基金、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第十二條亦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如有不足,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別無其他應由住戶分擔、負擔或繳納何項費用之特別規定。至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師範國宅住戶規約」,並無關於訂定或修訂時間之記載,內容與彰化縣政府檢送之前開規約亦略有不同,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自應以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者為準。況被上訴人所提之該住戶規約,其第十一條亦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並未規定住戶負有給付管理費之責任。是以,依規約之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無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又未主張並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專用部分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等住戶,亦應負責繳納前揭管理費、消防安全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不負繳交管理費、消防安全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大樓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及消防安全費共計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於法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為前揭建物基地之共有人,雖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者而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建物基地之共有人,如對於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者,即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因此負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義務。另上訴人既不負繳納管理費等義務,恆亞公司餘屋之租金是否足供抵繳前開管理費、消防安全費,即無詳為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上訴人係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之住戶,即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負有繳納前開管理費、消防安全費之義務,且誤認上訴人前開關於恆亞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出租餘屋並以租金抵繳管理費之抗辯,係主張抵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六十四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四百三十五元,送達郵費四百四十二元,共計一千三百零九元。其中由被上訴人支付者為裁判費(第一審)二百六十四元及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合計六百零四元,其餘七百零五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七百零五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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