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及移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斜削吸管貳支及鋁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再由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詎甲○○不知悔改,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且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九鄰二○三號住處、嘉義市○○路文化中心停車場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日一次;其中:⑴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⑵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三次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⑶警方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二支及鋁箔紙一張;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四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等反應,有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卷第三頁及第四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嘉水警三字第○九一○○九三六八○號卷第三頁及第四頁,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嘉縣警少字第○九一○○九四七七四號卷第八頁及第九頁,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嘉市警刑五字第一一九二○○○二三八七號卷第四頁及第六頁)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二支及鋁箔紙一張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裁判、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為敘明。⑵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行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二支及鋁箔紙一張,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小燈泡一個,業經被告否認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該小燈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者,乃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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