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大陸地區洛陽市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淵清 。
乙、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應經濟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 洪淵清證 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另證人洪淵清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來臺灣,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離開臺灣,我們數次去電叫她回來,但是她說風俗習慣都不能適應,不回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返回至大陸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經濟補償云云,然未見其提出具體之事實及理由,本院無從為審理准駁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