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戶名乙○○之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破壞車門之方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同年月三日上午二時許,竊取丙○○(宏展電腦行負責人)所有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同年月三日上午四時許,竊取甲○○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十三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車輛駕駛至他處;並隨即於竊車當日,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電話聯絡丁○○及丙○○,告以: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始予歸還車輛等語,使丁○○及丙○○心生畏懼,而依約分別將贖款五千元及六千元匯入乙○○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以此恐嚇方式使丁○○及丙○○將本人之物交付,得逞後,乙○○再通知丁○○至停車地點取回其NO-六一九八號自小客車。嗣乙○○未及向甲○○勒贖,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勒贖匯款所用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再經乙○○帶同警員至彰化縣○○鎮○○街○○路地道起獲上開Q五-二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及至彰化縣○○鄉○○路果菜市場停車場內起獲N四-六二七七號自小客貨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 邱創郎 即甲○○胞兄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件、戶名乙○○之郵局帳戶匯款資料明細表一件及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一支及戶名乙○○之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各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戶名乙○○之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