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92年11月15日,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並應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
告自92年6月13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且避
不見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未償本金47,078元,及自92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對帳單、催討紀錄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47,078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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