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
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八
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9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促字第80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3,941元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0號事件受理後
,就聲請人乙○○對於第三人北投區農會之存款債權、聲請
人丙○○○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0日就聲請人乙○○對第三人
北投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就聲請人丙○○○對第三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均核發扣押命令;另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事件受理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83,941元,及其
中271,931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乙○○對第三人
北投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丙○○○對第三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
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
因延後執行所生之風險。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
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經審酌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
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42,591元(28
3,941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
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50,000元。是本院認相
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
擔保之數額,以50,0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