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及理由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財福 於民國98年3月17日7時20分許,駕
駛OIG-01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前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潘秋芬 所有
,而由 陳志忠 駕駛之9092-XJ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受有損
害,該車經修護,計花費工資新臺幣(下同)11,700元,零
件費用9,800元,合計21,500元,原告就零件部分折舊後請
求被告共應給付18,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潘秋
芬,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理賠計算
書、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陳志忠並無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