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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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代書 陳炎煌 介紹稱被告丁○○因其子丙○
○欲開設製鞋工廠,需資金購置源料,乃於民國98年2月16
日,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高雄縣○○鄉○○段357-1、358-1
、359-1、360-1及346-5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3/180,
與其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鄉○○路○○○
號3層樓房1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原告乃於當日提款至丙○○所○○○鄉○○路○○○號之工廠
交付予被告,嗣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岡資地字第
007840號收件,而於98年2月1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交
款時,除被告外及原告外,尚有被告之子丙○○及其員工余
嘉璋與陳炎煌在場,被告因不識字,乃由陳炎煌解說後,同
意並授權其子丙○○代其簽名,被告則親自按指紋在授權書
及借據上,依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至同年5月15日止,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伊,
代書並未告知伊要借款之事,伊當時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
分割事宜,代書並未將借據及授權書內容讀給伊聽,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岡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之授權書為證,證人陳炎煌復
證實被告確實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無訛。而被告對其在授權
書及借據上按捺指紋一節並不爭執,且坦承當日其子丙○○
確實在場等語。衡情,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自不可能在借
據及授權書上按捺指紋,縱如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但借據上
除被告之指紋外,尚有其子丙○○之簽名蓋章,而被告如未
授權丙○○代其簽名,其子自不可能代被告簽名在借據上。
另本院先後2次通知丙○○到庭作證,丙○○卻不敢到庭作
證,被告更未督促丙○○作證以實其辯解,顯見證人丙○○
心虛,益證被告空言未向原告借款,屬推卸之詞,不足取信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