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316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亦無權源,竟越界興建圍牆,無權佔用原告上開土地12平
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
除,將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每月
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40元(計算式為12×18,
000元×8%×1/12=1,440),並請求被告自96年6月25日
起按月給付上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該圍牆係其父親於75年間興建,伊不知是否佔到
原告之土地,被告之父親向訴外人 蔡老發 購買同段316號土
地,將原舊有圍牆拆除興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原告於96年7月18日方取得
系爭土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再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施行法第25條所謂之地價,即是申報地
價,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時間自96年6月25日起算,但其
登記日期為同年7月18日,而申報之地價亦非上開金額,原
告之主張有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謄本、所有
權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憑,另經本院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佔用之面
積應如附圖(A)所示之6平方公尺。原告既係於被告興建圍
牆後始購買被告相鄰之土地,自無民法第796第1項適用之
問題。又該圍牆之拆除並不影響被告之居住,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所佔據之部分圍牆後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再原告之上
開土地既為被告無權佔用,就被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縱系
爭圍牆係被告之父親所興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亦應負責
。另查,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時間為96年7月18日,有其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自96年7月18日起算。又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第二
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2,080元/平方
公尺,依土地法第148條及土地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此金
額為原告所得請求相當不得利之金額,而非以原告主張之
18,000元/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應
為每月83元(計算式:6×2,080×8%×1/12=83.2元,元
以下4捨5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此部
分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