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林鶴
相 對 人 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十五號
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湖簡字第一一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60,40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5號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所有地號臺北市○○區○○段4
小段242號,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建號714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於民國
99年1月4日核發查封登記函,就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辦
理查封登記;另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分本
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7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60,40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相對
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
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
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所生之風險。本院斟酌司法
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
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3年,經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則停止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為24,061元(160,406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
30,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
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0,000元為相當,爰
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