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再審理由者,係無法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均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
85年重測時界址不清,原審卻依內政部土地測量結果為依據
而為判決,認應重測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提起再審
之訴,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情形為限,
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既已詳述為何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結果之
理由,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並無符合上開提起再審之13款事
由。次按,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1日提起上訴
,嗣於同年5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6
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各有收文戳章可憑,早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而上開不變期間及再審事由又屬於不得補正之
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認以內政
部測量為憑,將導致其所有同段216號及217號面積不足,
要屬另一問題,原告可另行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