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請人 施弘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林玉士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玉士(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陸續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計新台幣(下同)7,860,000元。為及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規定。至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係財政部頒訂之行政規則,僅用以參考,非得以拘束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6月13日彰院恭100司執春字第46405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民國104年5月14日彰執和101年地稅執字第15743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查聲請人管理職務雖未終了,然衡諸被繼承人負債恐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簡繁、時間、耗費程度、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狀,認其報酬酌定為35,000元,應屬適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