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伶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幸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二人口出侮辱與恐嚇之言語,係以接續一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另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為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復對告訴人口出侮辱及恐嚇言語,其所為自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