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句補充為:「嗣因無法覓得 謝凱崴 友人而約於103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予以釋放」、㈡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恐嚇、槍砲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與告訴人為相識之朋友,竟僅因與雙方之間有債務糾紛,動輒與同夥持電擊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手段粗暴,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達1個半小時,心理遭受相當大驚恐,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未扣案之電擊棒,雖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大胖」所有,為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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