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4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聲請人大部分勝訴在案,聲請人再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804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終局執行,相對人因而給付判決所載本金、利息及假扣押裁定費、執行費、測量費及本案裁判費、終局執行費,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前揭97年度執字第95804號終局執行,於98年3月6日再具狀撤回前揭96年度執全字第2041號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3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前揭96年度裁全字第32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執全南字第204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執行及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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