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附表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是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85年10月17日起至86年5月3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4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字第1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於86年8月12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85年10月17日起至86年5月30日,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附表2、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82年1月19日、81年8月19日)後,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附表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連續至86年8月23日,乃在上開施用毒品罪裁判確定(86年8月12日)後,故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罪,均無從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附表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聲請人所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2號
裁定附表3所示之罪,前經執行後,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獄。嗣於86年10月22日起執行聲請人於85年10月17日起至86年5月30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已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於90年6月22日起接續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附表3所示之罪刑及附表1所示之罪殘刑部分,應執行至105年8月22日完畢。此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85年10月17日起至86年5月30日所犯施用毒品罪,既已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尚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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