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25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案,然該緩起訴處分關於上開支付4萬元部分,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倘可認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惟緩起訴書之內容實質上並未科處受處分人罰金,則原審認定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予以撤銷,而諭知不罰,顯有誤會。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據以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據,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6日21時4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河北二路時,不慎與 吳政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乃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之聲明異議狀),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因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單
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㈢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242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㈣雖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加受處分人之金錢給付條件,亦屬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已如上述,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4萬元以外之金額,則仍得加以裁罰,則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不罰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