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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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
8日至95年7月12日間某日,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以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提供予 莊志偉 所組成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使用。嗣莊志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7,314元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詐欺集團,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丙○○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分行客戶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95年10月11日(95)北富康第203號函暨第一銀行95年10月
2日一潮字第335號函暨所附被告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第73頁、第75頁反面),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分行客戶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95年10月11日
(95)北富康第203號函、第一銀行95年10月2日一潮字第
335號函暨所附被告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頁、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82頁、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乙○○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乙○○均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乙○○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乙○○幫助詐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將存摺、金融卡、密碼賣給他人而幫助詐欺,原審僅科處拘役20日,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多,共僅7,314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幫助詐騙金額總計為7,314元┌──┬──────┬───┬────────┬────────────┬─────┐│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銀行帳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1│95年07月12日│丙○○│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網路劫│1,900元│││某時││(帳號:00000000│標模式,見被害人上網標購││││││716、戶名: 曾光 │「MP3」,即發電子郵件向││││││仁)│被害人佯稱得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7│││││││月12日21時33分匯款至被告│││││││乙○○左揭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2│95年07月12日│甲○○│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網路劫│5,414元│││20時55分││(帳號:00000000│標模式,見被害人上網標購││││││716、戶名:曾光│「生存遊戲專用闊刀式地雷││││││仁)│」,即發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佯稱得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7月12日│││││││21時許匯款至被告乙○○左│││││││揭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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