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9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巷口,當時抗告人自台南騎到路竹已約28公里,本即藉停紅燈時順便休息,數分鐘後發現旁邊空地的大卡車向抗告人駛來,抗告人即駛離休息處,當時抗告人並未注意燈號,離開危險區域後,抗告人以極慢之車速行,隨後經員警指稱抗告人闖紅燈。但員警當時站在距離約100公尺外路旁凹處,加上員警站立前方有一片樹叢遮蔽,應看不到抗告人所稱的大卡車。抗告人原亦以為自己闖紅燈,但之後抗告人要求員警出示相關證據時,員警拿不出來就說抗告人狡辯,員警既未舉證證明,不能僅憑員警證詞即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且員警亦有誤判之可能,且抗告人並未收到舉發單,未於舉發單所示到案期間自動繳納,致罰鍰金額提高,但員警當場仍誤稱舉發單會寄給抗告人。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經傳未到,其於異議狀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該地,然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情,並辯稱:當時因旁邊有大貨車衝出,伊為閃避乃往前行駛,不知有無闖紅燈云云。惟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姜志聰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為伊所攔檢,抗告人當時闖紅燈過來,伊攔檢後抗告人辯稱係為閃避大卡車才闖紅燈,但伊並未看見抗告人所稱之大卡車,當時伊所站之位置離路口約10
0公尺,抗告人闖紅燈時僅有他一台車等語。而證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當無故意陷害異議人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㈡抗告人雖辯稱:伊係為閃避大貨車才前行云云,然大貨車之體積遠較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大,若抗告人所辯為真,舉發警員應能目睹該大貨車,惟舉發員警僅看見抗告人之機車,並未看見大貨車,抗告人所辯顯有可疑,尚不能以此認為原舉發有所疏誤。綜上所述,本件抗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堙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96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9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巷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姜志聰當場舉發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填記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抗告人,舉發單記載抗告人應於97年1月24日前到案,惟抗告人當場拒絕簽名收受,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於97年
4月14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同日交由抗告人簽名收受,此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抗告人確係當場拒絕簽名收受,除有上開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等語外,並有員警舉發當場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故抗告人當場確係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上開規定說明,仍應視為抗告人當場已收受,且舉發通知單既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7年1月24日前,則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14日為上開裁決並送達抗告人,即未違反上開應於3個月內裁決之規定。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罰鍰金額提高云云,並無理由。
五、又查,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查,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警員姜志聰已於原審時結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原審裁定所詳述。抗告人雖辯稱:除員警證詞外,別無證據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場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警員 美志聰 於本件既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該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公務時之身分又與一般人民不同,若違法執行職務,應另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故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而行使公權力時,若並未違反規定,原則上應推定與事實相符,否則將無法達成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取締經過,其舉發尚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且其於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站立的地方可以清楚看清路口,並沒有樹叢擋住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其所證既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再參諸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係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而以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若虛捏事實而為偽證,則尚且將受刑事之追訴與處罰,故在未經證明其係偽證前,其證詞自應採信。
六、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辯,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院認員警姜志聰於原審時所證,應可採信,抗告人違規事證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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