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54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佳里鎮南37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5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越右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耕耘機時,不慎撞及該耕耘機,致乙○○人車翻覆,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左手等多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瘀傷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請請臺南縣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幀、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3日南鑑字第09759032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20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第四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2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識字)、過失情節、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瘀、裂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