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吳志清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被告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八三號大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待駛至台中縣○○鄉○○路與信義街口處時,被告丙○○欲變換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停靠九張犁之站牌處時,被告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靠邊停車,當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二0九號機車亦沿台中縣○○鄉○○路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同方向行駛於後方,致原告煞車不及,遂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臚陳原告所受損害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
已支出部分總計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有收據四紙為證,此外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目前腿部植有鋼釘,一年後必須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及術後復健治療,此部分請求,暫且保留。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現方二十一歲,就讀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系一年級,正是活潑好動之年紀,然因此次車禍造成腿部受傷,目前腿部尚植有鋼釘,行動受限,一年後又要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苦痛不堪,又被告李聰華為公共汽車駕駛人,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但台中客運公司司機常造成過失傷害之例實有所聞,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難辭監督不週之責,而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不但未向原告道歉,甚至還將責任推諉於原告,致原告受二次精神上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藉金一百萬元,始稱公允。
③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指示甚詳。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實有錯誤,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①現場處理警員在刑事庭固證稱:「依我判斷是公車停著等候客人上下車
,機車撞到公車下方」云云。但查現場處理警員係在車禍發生後,才到現場處理的,對於車禍如何發生,並未親眼目睹,從而證人事後就車禍發生之情形所為之供述,既是證人個人推測之詞,非其親眼見聞之證據,其證詞自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刑事庭仍採之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違證據法則。
②編號1、2相片顯示:左前避震器留有明顯由左後往前擦撞之大輪胎胎
痕,本件倘如現場處理警員之事後推測是告訴人自後追撞停駛中之被告駕駛之公車,而鑽進公車右後輪下方,依慣性原理推斷,此種撞擊應是由正面碰撞,再往右側傾倒,機車前輪左下側應不會撞上大客車,而且機車避震器(離地面約二十公分)遠低於大客車後保險桿(離地面約七十公分)位置,原告如是自後追撞被告公車,機車應是前擋風板或把手碰撞到公車之保險桿再倒地,機車避震器絕不會與公車擦撞到而留下擦痕為是,可證明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由原機車左後方追撞原告之機車才造成的,非原告追撞被告。
③編號3、4相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腳踏板,置物箱前板之左側,
均因受外力撞擊而成齒狀破裂,但右側則未破損。倘若本件僅是因原告由後正面撞上大客車,而向右側傾倒,則應是機車右側之毀損狀況會較左側嚴重,然本件機車之毀損狀況卻是相反,亦可證機車是因左側被撞擊才倒向右邊,而非機車自後撞上大客車才自行倒地。
④編號5相片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當天所穿之鞋子,左腳左側後腳根、腳
刀之位置留有擦痕,如是告訴人自後撞擊被告,而向右倒地,如鞋子受損,亦應是右腳有擦痕為是,為何反而是左腳左側受損,右側反而無影響。
⑤再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原告因車禍後受有左大腿骨自左往右開放性
骨折及右偏頭部外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外傷,本件倘若只是原告自後追撞大客車,而向右側倒地,應是右側身體受力較大,其右側身體及臉部、胸部、手部應會受到外傷,何以均無任何傷痕?而且如被告非自左側擦撞原告,以警員之推測車禍發生情形,原告左大腿應不會受到開放性骨折才是,從而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自機車左後方往前追撞機車,致機車倒地才造成傷害。
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駕駛公車停車不慎,而自原告左
後方擦撞到原告而造成,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受傷,自應負全部責任,刑事庭雖認定被告有過失,然亦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依首揭判例意旨,鈞院仍得就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歸屬另為調查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添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四份、駕駛執照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農民曆影本一份、照片九張、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發言單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八張、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聲請覆議狀影本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九二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張等物。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行車肇事所致,蓋當事人發生事故情況,乃被告所駕公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信義街口,「九張犁」站牌靠停上下乘客,車輛已右靠站牌車身與車道停成平行狀態靜止超過約三十秒之際,原告騎乘機車從被告車輛後方急駛撞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有車上乘客 張清泉 可資為證。被告駕駛車輛如昔行使仍照常規,打右方向燈再向右慢行靠站停車上下乘客,是被告已盡車前、左右注意之義務,至於車後之情況,則非被告所能注視範圍,因之被告對車後無負注意之義務,既無義務,被告更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前方有公車行駛,公車隨時會按站右靠停車,為原告所能預見,所以,原告應負注意前方情況之義務,並應保持車間、車前距離慢行,可是原告非但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騎乘機車急速衝撞被告車輛後方,致使嚴重損害,足見原告車速之快,在為將本案事故送請台中縣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前,就原告片面之詞,乃無據為斷,被告對此並無過失,更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刑事部分聲請非常上訴中。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現場繪製圖影本一份、照片一張,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清泉。
丙、被告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受僱人丙○○駕駛大客車依規定靠站上下乘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該大客車車尾,以致發生車禍。此等情形,應由原告自負過失責任,該受僱人並無過失。至於刑事簡易判決,依鑑定機構關於該受僱人將車停於快車道與機車道之間,而未停於慢車道之意見,認有過失責任者,則尚非可採。蓋該處慢車道寬僅二‧三公尺,扣除站牌位址,所餘空間僅可供乘客上下迴轉,並無可資停車之餘裕,亦即該大客車跨停於快車道與機車道上,實無可責之處。何況,大客車車寬逾三‧三公尺,無論如何靠右停放,亦必將機車道(寬一‧五公尺)全部佔用,在本件原告行駛機車道而無視前方路況之情形,仍無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以機車道全部遭大客車佔用之情況,原告機車與大客車之撞擊面更廣,撞擊力更大,原告所受傷害勢將更大。從而,該受僱人未將大客車停於慢車道,非但並無違規可言,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費部分,其中超出自負額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殊難謂有損害可言。
(三)末以,原告並未受有何種不可回復之傷害,請求精神慰藉金數額達一百萬元,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被告公司因自用交通工具普遍,營運日趨困難,年有虧折,且該受僱人係受薪維生之司機,及原告本身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情形,實嫌過高,故即令該受僱人確有過失,亦請予以核減。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第二七四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八三號大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至台中縣○○鄉○○路與信義街口處時,被告丙○○欲變換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停靠九張犁之站牌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靠邊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二0九號機車行駛於後方,致原告煞車不及,遂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方二十一歲,就讀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系一年級,正是活潑好動之年紀,然因此次車禍造成腿部受傷,目前腿部尚植有鋼釘,行動受限,一年後又要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苦痛不堪,又被告丙○○為公共汽車駕駛人,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但台中客運公司司機常造成過失傷害之例實有所聞,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難辭監督不週之責,而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不但未向原告道歉,甚至還將責任推諉於原告,致原告受二次精神上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藉金一百萬元,始稱公允,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等情。
二、被告丙○○則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行車肇事所致,蓋當事人發生事故情況,乃被告所駕公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信義街口即「九張犁」站牌靠停上下乘客,車輛已右靠站牌車身與車道停成平行狀態靜止超過約三十秒之際,原告騎乘機車從被告車輛後方急駛撞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被告駕駛車輛如昔行使仍照常規,打右方向燈再向右慢行靠站停車上下乘客,是被告已盡車前、左右注意之義務,至於車後之情況,則非被告所能注視範圍,因之被告對車後無負注意之義務,既無義務,被告更無過失責任之可言,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前方有公車行駛,公車隨時會按站右靠停車,為原告所能預見,所以,原告應負注意前方情況之義務,並應保持車間、車前距離慢行,可是原告非但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騎乘機車急速衝撞被告車輛後方,致使嚴重損害,足見原告車速之快,被告對此並無過失,更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刑事部分聲請非常上訴中等語,以資為辯。
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則以被告丙○○駕駛大客車依規定靠站上下乘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該大客車車尾,以致發生車禍,自應由原告自負過失責任,該受僱人並無過失,至於刑事簡易判決,依鑑定機構關於該受僱人將車停於快車道與機車道之間,而未停於慢車道之意見,認有過失責任者,則尚非可採,蓋該處慢車道寬僅二‧三公尺,扣除站牌位址,所餘空間僅可供乘客上下迴轉,並無可資停車之餘裕,亦即該大客車跨停於快車道與機車道上,實無可責之處,何況,大客車車寬逾三‧三公尺,無論如何靠右停放,亦必將機車道(寬一‧五公尺)全部佔用,在本件原告行駛機車道而無視前方路況之情形,仍無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以機車道全部遭大客車佔用之情況,原告機車與大客車之撞擊面更廣,撞擊力更大,原告所受傷害勢將更大,從而,該受僱人未將大客車停於慢車道,非但並無違規可言,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過失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費部分,其中超出自負額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殊難謂有損害可言;末以,原告並未受有何種不可回復之傷害,請求精神慰藉金數額達一百萬元,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被告公司因自用交通工具普遍,營運日趨困難,年有虧折,且該受僱人係受薪維生之司機,及原告本身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情形,實嫌過高,故即令該受僱人確有過失,亦請予以核減等語,資以為辯。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丙○○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八三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待駛至台中縣○○鄉○○路○段靠近信義街口之九張犁公車站牌處,準備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時,理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逕將大客車臨時跨停於外側快車道及機車道上供乘客上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二0九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同方向行駛於後方機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撞上前停之大客車右後方,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是以,被告丙○○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依照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前開大客車跨停快車道及機車道間,以致原告撞擊受傷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台中客運公司雖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丙○○係依規定停靠站牌,並以善盡注意車前及左右方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失之處,況且案發現場慢車道狹小,公車跨停於快慢車道間並無苛責之理,本件係原告未注意前方公車靠停之狀況,以致發生原告撞擊被告公車事故,被告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然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函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丙○○駕駛大客車停車不當,經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九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所指摘鑑定結果不當之處,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憑空指述,本院自難援引資為與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是以,被告之抗辯,要難予採酌。則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詳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二百四十元、住院病房費一萬五
千六百元、部分負擔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合計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行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支出之證書費三百元、電話費一百七十元部分,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行為,自不應准許。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額外
支出之伙食費六百一十元、冰枕一百八十元、柺杖五百元、手套一百五十元、口罩八十元,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份為證,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僅二十餘歲,就讀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系一年級,
因車禍造成腿部受傷,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目前腿部尚植有鋼釘,行動受限,一年後又要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苦痛不堪,又被告丙○○為公共汽車駕駛人,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但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司機常造成過失傷害之例實有所聞,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難辭監督不週之責,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傷害程度、被告丙○○之損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二十萬元,始為允洽。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
(三)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著有判例。原告雖因健保給付,僅需支出部分負擔,揆諸前揭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之制度,亦係在保障被保險人本身,非為減輕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保險給付本身與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自不得據以減輕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辯稱原告僅支付部分醫療負擔,超過自負額部分,原告既無支出即無損害等語,洵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撞上前停之大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丙○○駕駛大客車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九二號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本身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屬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本身有過失者,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雖提出事後所拍攝之照片表明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並指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以資推翻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憑事後拍攝之照片及原告之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予採信其陳述之詞。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存在,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僅係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十分之三為適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七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