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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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承德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德所犯行為誠屬不對,願受法律制裁,惟被告母親身體抱恙,請求交保數月,以陪伴母親,照料家中一切事務。再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應屬無從認定,則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恐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虞,請求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具保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且自106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並自106年10月4日起再次延長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述需照顧母親等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